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米琪
黃景湖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米琪、黃景湖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陳米琪、黃景湖
2人分別與告訴人 林榮照 成調解一節,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284、428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可佐,告訴人因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15011號被告陳米琪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
之3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景湖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米琪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362-EL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復興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臺中市○區○○街與福德街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黃景湖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8963-NH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鋼瓶數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明知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下車在路旁食用肉圓並違規停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妨礙行車動線。適有林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平一街往新和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向右轉往新和街行駛,明知支道福德街設有倒三角型讓字標誌,應禮讓幹道新和街車輛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禮讓而貿然右轉,三方因上開過失,致林榮照之機車與陳米琪(未受傷)之機車發生碰撞,林榮照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份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陳米琪、黃景湖均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榮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米琪於警詢之供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照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無責任云云。│├───┼────────────┼─────────────┤│2│被告黃景湖於警詢及本署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載運瓦│││查中之供述│斯之貨車停放肇事現場,惟辯││││稱:伊坦承違規停車,但伊認││││為沒有碰撞,對方2車先碰││││撞後才倒在伊車旁,伊很無辜││││,伊認為車禍跟伊沒很大關係││││云云。│├───┼────────────┼─────────────┤│3│告訴人林榮照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所載之傷勢。│││書││├───┼────────────┼─────────────┤│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員會107年1月24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6│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車││││籍資料││├───┼────────────┼─────────────┤│7│臺中市○○○○○道路交通│佐證被告陳米琪、黃景湖自首│││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事實。│││2張││└───┴────────────┴─────────────┘
二、核被告陳米琪、黃景湖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主動表明其即為肇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足見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均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