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思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思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思欣因與 羅珮琦 間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26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號「21點港式點心餐廳」,向不知情之 林哲瑋 借用手機後,以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香港樂遊遊」群組內,發送內容為「幹你娘」、「操你媽的」等文字訊息,辱罵羅珮琦,足以貶損羅珮琦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羅珮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劉思欣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107年7月26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號「21點港式點心餐廳」,向在場之證人林哲瑋借用手機後,在該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之「香港樂遊遊」群組,發送內容為「幹你娘」、「操你媽的」等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指稱的對象為訴外人 吳家銘 並非告訴人羅珮琦,伊的個性原先就就會開罵,當時證人吳家銘吃飯遲到,所以伊很生氣,加以前與證人吳家銘因伴手禮有些紛爭,伊的發言原本就是針對證人吳家銘,是告訴人羅珮琦中途插話進來,伊方繼續與告訴人羅珮琦對話云云。
㈠被告與證人林哲瑋、 陳柏瑞 、吳家銘、訴外人 謝雅凡 、吳翊
菱、 劉岳能 、告訴人羅珮琦曾一同至香港旅遊,告訴人羅珮琦於Line成立香港樂遊遊群組,惟被告並未獲邀加入該群組;此外,107年7月26日下午6時45分許,被告在臺中市○○路○○○號「21點港式點心餐廳」內,有向在場之證人林哲瑋借用手機,並使用該手機在該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之「香港樂遊遊」群組,發送內容為「幹你娘」、「操你媽的」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證人羅珮琦、林哲瑋、陳柏瑞、吳家銘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香港樂遊遊群組翻拍畫面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卷第21至43頁、第63至68頁反面、他卷第87至93頁、329頁至第33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1.證人吳家銘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被告發訊息後傳送貼圖時人還在家裡,還沒有到餐廳,因為林哲瑋平常不會講髒話,所以有被林哲瑋帳號在群組中的留言嚇到;後來到餐廳時,才知道被告是在罵告訴人羅珮琦,據伊所知,被告與告訴人羅珮琦就一位男性友人交友問題前已有怨隙,伊認為這些訊息是在罵告訴人羅珮琦不是在罵伊,因為群組是告訴人羅珮琦開的;且如果被告要罵伊到餐廳在罵就好,且26號飯局是伊請客,被告怎麼可能在罵伊;後來吃飯那天被告還叫伊們退出這個群組等語(他卷第330頁至第331頁)。
2.另證人陳柏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7月26日有跟證人林哲瑋借手機在香港樂遊遊群組內發一些不雅的字眼,主要是針對告訴人羅珮琦發的,就伊所知伊們一起到香港旅遊前被告與告訴人羅珮琦間就有些不愉快,但旅遊的過程沒有說開等語(他卷第67頁),及證稱:被告原先應該不知道告訴人羅珮琦有開設香港樂遊遊群組,印象中被告是7月26日吃飯聊天時講到才知道,可能就是不太高興才向證人林哲瑋手機等語(他卷第330頁至反面),則證人吳家銘、陳柏瑞就被告向證人林哲瑋商借手機之時點、動機、指涉之對象,所證均核屬相符,是被告於餐廳中聽聞證人林哲瑋、陳柏瑞提即告訴人羅珮琦成立群組然並未邀請其加入後,方有向證人林哲瑋借手機並留言針對告訴人羅珮琦發言之舉,堪以認定。
3. 佐以 ,被告於107年7月26日使用證人林哲瑋手機並於Line群組內留言,順序及內容如下:
⑴6:43刪除群組內「00000000-香港3日遊-Peggy」相簿。
⑵6:45幹你娘⑶6:45共三小
經告訴人羅珮琦6:45回以「??」⑷6:45開三小群組⑸6:46操你媽的⑹6:46我是誰心理有數
經證人吳家銘於6:46貼上「Line饅頭人驚嚇圖案」⑺6:46滾出我的朋友圈⑻6:47操
有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既被告未獲邀加入香港樂遊遊群組,於使用證人林哲瑋手機之第一個動作係刪除告訴人羅珮琦上傳之照片資料夾,並隨即發文及指稱「共三小」、「開三小群組」等語,顯見被告係就告訴人羅珮琦「成立群組」且「未邀情被告加入」等情心有不悅,益徵證人吳家銘證稱:被告前開內容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羅珮琦之情,核與實情相符;況對照被告事後亦要求在場之證人吳家銘、陳柏瑞等人退出群組、及留言「滾出我的朋友圈」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所在意者實為告訴人羅珮琦私下與證人吳家銘、陳柏瑞等人往來之舉止應甚明確。況被告若欲向證人吳家銘表達不滿,實無先刪除告訴人相簿及指稱「共三小」、「開三小群組」之必要;至被告固提出與 吳翊菱 之Line對話證明與證人吳家銘前因伴手禮而生有嫌隙,然伴手禮之問題於前開留言中並未經被告發言指涉,實難認與被告留言之動機相關,依此被告辯稱:該留言指涉之對象為證人吳家銘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幹你娘」、「操你媽的」等文字訊息,依社會一般通念,顯含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人格及名譽,而屬侮辱之言語無疑。又被告係在「香港樂遊遊」之Line群組發佈上開文字訊息,且該群組成員至少有4位成員,有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按(他字卷第73頁),是被告在此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留言上開侮辱告訴人之文字,自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主觀上出於同一妨害告訴人羅珮琦名譽之目的,先後在Line群組留言辱罵前揭話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在多元社會下,縱使對他人
之作為,有所不認同,仍應予包容、尊重,然被告卻以上開侮辱性言語攻擊詆毀告訴人羅珮琦,損及告訴人羅珮琦之人格、聲譽,所為並非足取,惟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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