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振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執聲字第1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晞因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0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且本件犯行,均係修法後所犯,自無庸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0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編號02至33之罪為編號0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0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判決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其餘之罪則係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持有毒品超過法定數量之罪,並經判決法院定刑為十八年,編號1、2之罪犯罪態樣係施用毒品、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程度相同,而03至33之犯罪,則為販賣、轉讓毒品等罪,罪質不同,判決法院定刑為18年,依其各宣告刑而酌定,亦無不合,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認本件應執行刑為十八年一月為當,遂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