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交訴字第○九二○○二九八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爭議,惟既有上開條例明文規定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受處分人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以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在台中市○○路,「未帶駕駛執照」違規,而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所屬台中區監理所因認原告之職業駕駛執照(證號:Z000000000)逾期審驗已依法逕行註銷,原告之違規事實應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八千四百元在案。惟查,被告所屬台中區監理所於審驗日期前從未寄審驗通知單予原告,竟逕行註銷原告之職業駕駛執照,註銷後又未送達,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所屬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及訴願決定均不服,爰訴請撤銷之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罰,則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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