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陳協益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法院收文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交字第41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原為局長 陳勁甫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年8月1日,局長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8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7981000號函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及起訴之聲明,且未提供裁決書,另未提出繕本,經本院以107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16日送達本人,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之查詢結果、繳費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四、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