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 楊菁怡 兼訴訟代理 楊逸健 人被上訴人 吳瑞龍
吳圖南 吳振東 吳紫雲 林連宏 (即 林吳芳枝 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生 (即林吳芳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信義 (即林吳芳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芳敏 楊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吳瑞龍、吳圖南、吳振東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零參拾捌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 吳鄭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吳瑞龍、吳圖南、吳振東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鄭蕙於民國98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即被上訴人吳紫雲、次女林吳芳枝(於107年5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連宏、林金生、林信義(下稱林連宏等3人)、三女即被上訴人吳芳敏、四女 吳婉如 (於103年7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逸馨、上訴人楊逸健、楊菁怡(下稱楊逸馨等3人)、長子即被上訴人吳瑞龍、次子即被上訴人吳圖南、三子即被上訴人吳振東,請求分割吳鄭蕙之遺產。因分割方法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雖僅楊逸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31頁之書狀),因該訴訟標的對楊菁怡有合一確定必要,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楊菁怡,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原主張:吳鄭蕙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死亡時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3170元,其後多筆定期存款陸續到期後存入系爭帳戶,遭吳瑞龍、吳圖南、吳振東(下合稱吳瑞龍等3人)依序於98年4月17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22日、9月1日、9月10日、10月26日、11月23日各提領9萬元、9萬元、48萬元、27萬元、39萬元、30萬元、39萬元、29萬7038元(共計230萬7038元,下稱系爭存款),系爭存款亦屬吳鄭蕙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嗣於本審主張系爭存款屬吳鄭蕙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吳瑞龍等3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提領,共同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瑞龍等3人連帶返還230萬7038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經核其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另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鄭蕙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4、16所示之遺產外,另吳瑞龍等3人於吳鄭蕙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領取吳鄭蕙所遺之系爭存款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瑞龍等3人連帶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一併分割。
查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吳瑞龍等3人返還系爭存款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雖非屬家事訴訟事件,惟因系爭存款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應列入吳鄭蕙之遺產一併分割,與分割遺產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吳瑞龍、吳紫雲、林連宏、林金生、吳芳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鄭蕙於98年4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吳鄭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4、16所示之財產,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前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吳鄭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4、16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之判決。原審就吳鄭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4、16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審主張:吳鄭蕙另遺有系爭存款,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吳瑞龍等3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等情,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吳瑞龍等3人連帶給付230萬7038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追加聲明:吳瑞龍等3人應連帶給付230萬7038元與兩造公同共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鄭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4、16所示遺產及系爭存款,應按兩造應繼分予以分割。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吳圖南、吳振東以:吳鄭蕙自65歲後即與吳振東同住,生活
費及醫療費均為伊等與吳瑞龍墊付,伊等與吳瑞龍於吳鄭蕙死亡後雖曾領取系爭存款,惟係因吳鄭蕙曾表示其死亡後,系爭存款交由伊等與吳瑞龍自行領取分配,故系爭存款不應列入吳鄭蕙之遺產予以分割,吳鄭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14、16所示,倘上訴人主張伊等與吳瑞龍應連帶返還系爭存款,則上訴人亦應分擔伊等與吳瑞龍所墊付之吳鄭蕙生活費及醫療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林信義以:林吳芳枝從未負擔吳鄭蕙生前之生活費及醫療費
用,故吳鄭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14、16所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楊逸馨以:吳鄭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14、16所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㈣吳瑞龍、吳紫雲、林連宏、林金生、吳芳敏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吳瑞龍於原審陳稱:吳鄭蕙之生活費及醫療費均為伊與吳圖南、吳振東平均分擔,吳婉如從未負擔分文,故上訴人無權分配系爭存款等語;吳紫雲、林金生、林連宏於原審陳稱:吳鄭蕙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14、16所示,吳紫雲、林吳芳枝從未負擔吳鄭蕙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故對於吳瑞龍等3人於吳鄭蕙死亡後領取系爭存款乙事無意見等語;吳芳敏於原審陳稱: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土地部分,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查㈠被繼承人吳鄭蕙於98年4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㈡吳鄭蕙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4、16所示財產,吳瑞龍等3人依序於98年4月17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22日、9月1日、9月10日、10月26日、11月23日各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9萬元、9萬元、48萬元、27萬元、39萬元、30萬元、39萬元、29萬7038元,共計230萬7038元;㈢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土地業經兩造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提存通知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1、12、88、91-102、106-113頁,卷二第59-151頁、卷三第69-72、129-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吳瑞龍等3人是否應連帶給付系爭存款與兩造公同共有: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吳瑞龍等3人於吳鄭蕙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共同領取吳鄭蕙所遺之系爭存款等情,有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6-113頁、卷三第130-137頁),且為吳瑞龍等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00頁、本院卷第126、127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吳瑞龍等3人雖抗辯:吳鄭蕙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均為伊等3人所墊付,故吳鄭蕙曾表示其死亡後,系爭存款交由伊等3人自行領取分配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雖不否認吳鄭蕙自65歲後即與吳振東同住(見本院卷第128頁),惟吳鄭蕙既遺有系爭存款,足見其仍有相當之積蓄,其生活費及醫療費是否確由吳瑞龍等3人以其等自有資金支付,已非無疑。退步而言,縱使吳瑞龍等3人抗辯:吳鄭蕙之生活費及醫療費均為伊等3人所墊付等情屬實,惟此係其3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各自按其經濟能力而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之問題,非謂其3人得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自領取系爭存款,吳瑞龍等3人復未舉證證明吳鄭蕙曾以遺囑表示將系爭存款分配與其3人,吳振東並自承吳鄭蕙並未書立遺囑表示如何分配遺產(見本院卷第127頁),則系爭存款於吳鄭蕙死亡後,即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吳瑞龍等3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自領取,乃共同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吳瑞龍等3人負有連帶返還系爭存款與兩造公同共有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吳圖南、吳振東抗辯:吳鄭蕙之喪葬費25萬元,係由伊等與吳瑞龍支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林信義、楊逸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吳鄭蕙自65歲起與吳振東同住(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吳圖南、吳振東抗辯:吳鄭蕙之喪葬費係由伊等與吳瑞龍支付等語,即屬可採。至吳瑞龍等3人雖未能提出喪葬費用單據,以證明吳鄭蕙之喪葬費金額為25萬元,惟參諸臺灣殯葬資訊網記載一般臺灣民眾之喪葬費約30萬元,此經本院查詢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是吳圖南、吳振東抗辯:吳鄭蕙之喪葬費為25萬元乙節,亦屬可取。另吳鄭蕙之遺產包含不動產、現金,考量不動產變現不易,吳鄭蕙所遺現金(即附表編號
14、16)尚不足扣抵前開喪葬費,而吳瑞龍等3人共同領取系爭存款,應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吳鄭蕙之喪葬費則係吳瑞龍等3人支付,業如前述,故前開喪葬費若自吳瑞龍等3人所領取之系爭存款中扣除,較為單純,是上訴人請求吳瑞龍等3人連帶給付205萬7038元(230萬7038元-25萬元=205萬7038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吳鄭蕙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查吳鄭蕙遺有附表一編號1-14、16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如前述。另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存款原屬吳鄭蕙之遺產,吳瑞龍等3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自領取,經上訴人請求其3人連帶給付與兩造公同共有,乃回復遺產之原狀,與附表一編號1-14、16之財產均屬吳鄭蕙之遺產,兩造現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吳鄭蕙之前開遺產,即屬有據。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查吳鄭蕙於98年4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吳紫雲、次女林吳芳枝、三女吳芳敏、四女吳婉如、長子吳瑞龍、次子吳圖南、三子吳振東,其後吳婉如、林吳芳枝依序於103年7月15日、107年5月22日死亡,分別由楊逸馨等3人、林連宏等3人繼承等情,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一編號1-13之土地均為應有部分,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而原判決就前開不動產採取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兩造收受原判決後,均未就此分割方法聲明不服,足徵兩造均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前開不動產,因認前開不動產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另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之財產,在數量上均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即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六、綜上,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吳瑞龍等3人連帶給付205萬7038元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又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吳鄭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未審酌吳鄭蕙之遺產尚包含附表一編號15之財產,且遺產分割方法亦有不當,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分割判決全部,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賴淑芬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鄭蕙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項目│面積、金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竹市○○段│34平方公尺│54/18000│由兩造依附表二所│││0000-0000地號土地│││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竹市○○段│37平方公尺│12/10200│同上│││0000-0000地號土地││││├──┼─────────┼───────┼──────┼────────┤│3│新竹市○○段│1平方公尺│12/10200│同上│││0000-0000地號土地││││├──┼─────────┼───────┼──────┼────────┤│4│新竹市○○段│62平方公尺│6/9600│同上│││0000-0000地號土地││││├──┼─────────┼───────┼──────┼────────┤│5│新竹市○○段│71平方公尺│6/9600│同上│││0000-0000地號土地││││├──┼─────────┼───────┼──────┼────────┤│6│新竹市○○段│180平方公尺│12/19200│同上│││0000-0000地號土地││││├──┼─────────┼───────┼──────┼────────┤│7│新竹市○○段│17平方公尺│6/9600│同上│││0000-0000地號土地││││├──┼─────────┼───────┼──────┼────────┤│8│新竹市○○段│88平方公尺│6/9600│同上│││0000-0000地號土地││││├──┼─────────┼───────┼──────┼────────┤│9│新竹市○○段│155平方公尺│1/40│同上│││0000-0000地號土地││││├──┼─────────┼───────┼──────┼────────┤│10│新竹市○○段│184平方公尺│6/9600│同上│││0000-0000地號土地││││├──┼─────────┼───────┼──────┼────────┤│11│新竹市○○段│170平方公尺│6/9600│同上│││0000-0000地號土地││││├──┼─────────┼───────┼──────┼────────┤│12│新竹市○○段│48平方公尺│12/10200│同上│││0000-0000地號土地││││├──┼─────────┼───────┼──────┼────────┤│13│新竹市○○段│1562平方公尺│1/280│同上│││0000-0000地號土地││││├──┼─────────┼───────┼──────┼────────┤│14│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35元及其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第00000000000000號│││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帳戶│││取得│││││││├──┼─────────┼───────┼──────┼────────┤│15│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205萬7038元││同上│││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21萬2842元││同上│││101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事件提存金││││└──┴─────────┴───────┴──────┴────────┘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吳紫雲│1/7│├───┼──────┼──────┤│2│林連宏│1/21│├───┼──────┼──────┤│3│林金生│1/21│├───┼──────┼──────┤│4│林信義│1/21│├───┼──────┼──────┤│5│吳芳敏│1/7│├───┼──────┼──────┤│6│楊逸馨│1/21│├───┼──────┼──────┤│7│楊逸健│1/21│├───┼──────┼──────┤│8│楊菁怡│1/21│├───┼──────┼──────┤│9│吳瑞龍│1/7│├───┼──────┼──────┤│10│吳圖南│1/7│├───┼──────┼──────┤│11│吳振東│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