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5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原名 徐慧航 )於民國(下同)95年2月間自任會首,邀集 何秋香何秋玉何月卿何西田何西霖何西鏘黃進益黃世瑄黃美華黃立文黃薰巧郭宇珩 、郭其益、 郭聖顏林子加吳桂蘭王猜梨周登賢高美清周竹君周麗君周子硯 、丙○○、 呂惟平 、甲○○、庚○○、 游傢芸李文強林素英張振瑋邱青松王淑玲簡志明伍玉恆 、己○○、 徐士鎮羅月珠羅文富 、余季霞、 許容慈林再傳鄭泰萍 、乙○○、 陳羿錦蔡詠誼吳麗珠何明宗余秋美 、丁○○、 葉裕振張瑞芝 、潘瑞琪、 張裕國張圖科 等人參加互助會召集民間合會,該合會含會首在內共計64會,會期自95年2月10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每會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並於每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號泰登服飾店內開標,且製有互助會單,分發給參與之會員保管,以供渠等知悉其他參與會員之身分及總會員數;又其競標方式為,欲參與投標之人,於非制式之空白標單(未書明「標單」字樣)上自行填寫標金,於開標日,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開標結束後,由戊○○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並向會員告知當期得標會員及出標金額。詎戊○○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丁○○、乙○○、伍玉恆及己○○等4人之同意,於標單上分別偽造渠等姓名及填載投標金額而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使其他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真實會員陷於錯誤,乃將合會金交付予戊○○,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丁○○、乙○○、伍玉恆、己○○及其他活會會員(關於冒標時間、遭冒標會員姓名、投標金額、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迄98年3月20日無故停標該互助會後,活會會員始知悉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數多於該互助會尚存會期,而發現有冒標情事。
二、戊○○於97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5月,應予更正),自任會首邀集伍玉恆、 伍玉香 、周登賢、高美清、蔡詠誼、陳羿錦、 游心沛 、吳麗珠、己○○、 魏淑能 等人參加合會,該合會含會首在內共計12會,會期自97年4月10日至98年3月10日止,採內標制,約定每月1會、每會會款5萬元,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並於每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泰登服飾店內開標,且製有互助會單,分發給參與之會員保管,以供渠等知悉其他參與會員之身分及總會員數;又其競標方式為,欲參與投標之人,於非制式之空白標單(未書明「標單」字樣)上自行填寫標金,於開標日,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開標結束後,由戊○○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時,並向會員告知當期得標會員及出標金額。詎戊○○因資金週轉不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月10日,冒用己○○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己○○之姓名及填載投標金額,以此方式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及己○○陷於錯誤,乃將合會金交付予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其他活會會員(己○○遭冒標之時間、投標金額、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嗣於98年3月10日互助會期滿,戊○○無力支付尾會款項,與己○○協商,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甲○○、庚○○等人告發、暨由乙○○、己○○、伍玉恆、丁○○、庚○○等人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頁、第52頁、第66頁;本院卷第28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己○○、丙○○、伍玉恆、甲○○、丁○○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
31頁、第60頁至第62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合會會單、被告與被害人乙○○、丁○○簽立之和解書、互助會得標紀錄等件(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26頁至第27頁、34頁、第54頁、第55頁;原審卷第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關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該互助會,依卷附之2紙互助會單,其上所示之收取會頭款、起標日期及期滿日期略有不同(均差距1個月,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72頁),惟由告訴人 黃玉燕 所提之互助會單(即原審卷第72頁)詳細記載各會員投標之日期及所出之標金等情,相較於另1紙互助會單均為空白記載,自應以黃玉燕所提之互助會單記載之內容為正確,附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上開互助會之標單於投標完畢後均具被告丟棄,已無從認定投標之標單上是否書有「標單」之意旨,且告戊○○假冒告訴人等之名義參與投標,其投標方式係以空白紙張書寫投標人之姓名及欲出標金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甚詳(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本件標單顯係準私文書無疑。核被告戊○○所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冒用丁○○、乙○○、伍玉恆、己○○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5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先後5次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次冒標行為,乃同時向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各次冒標行為均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偽填標單並提交參與開標會員行使之目的,係在使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亦即,被告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次冒標行為之時間、侵害金額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會首冒標會款時,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詐得之會款,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詐欺所得」欄所示,起訴書誤載詐得會款之金額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7年5月10日、同年7月10日先行冒用伍玉恆、伍玉香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伍玉恆、伍玉香之姓名及填載投標金額,以此方式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28頁、第54頁),並經證人伍玉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63頁),且有系爭合會會單、互助會得標紀錄等件(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72頁)在卷可憑,雖伍玉恆、伍玉香分別於98年2月、3月向被告表示想要投標並得標等情,亦據證人伍玉香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然於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於97年8月10日冒己○○名義冒標時,其等實際上仍屬活會,自應將伍玉恆、伍玉香遭冒標部分視為活會會員,並算入詐欺總額;至被告冒用伍玉恆、伍玉香名義投標,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均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各罪,原判決既非依司法院於94年12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所示之參考主文內容為本件判決,則原判決主文自應就上開各罪分別諭知「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並分別論以各罪所處之刑期。然原判決僅就上開各罪分別諭知「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分別論以各罪所處之刑期,而漏未於各罪諭知「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自有疏漏。(二)原判決既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互助會之會期係自97年4月10日至98年3月10日止(見原判決第2頁第15行),卻又於事實欄內認定該互助會期滿日期是98年4月10日(見原判決第3頁第3行),自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三)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共向合會會員詐得款項共高達
340餘萬元,其上開犯行之情節非屬輕微,造成系爭合會會員財產重大之損失,而被告於犯罪後,未曾對提訴之被害人賠償分文,且未獲得被害人原諒,原審量處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2等罪各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量處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及編號5等罪各有期徒刑3月,並僅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5等各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自嫌輕縱,不符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週轉不靈,未經上開遭冒標會員之同意,而為冒標行為,並收取會款供己使用,使原本資力即不豐裕,需靠參加互助會賺取微薄利息用以維持家計之活會會員家庭經濟陷於窘境,且詐得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惡性頗重,被告之行為實不可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後未與遭冒標之會員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失,惟於偵審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與附表編號
3至編號5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已因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標單上被冒標人之簽名部分,因各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冒標會│得標日期│標金│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宣告刑││││││為(會費-得標金)×實│││││││際剩餘活會人數││├──┼────┼─────┼─────┼───────────┼───────────┤│1│丁○○│96.03.10│3,400元│(20,000-3,400)×│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16會)││(64-16+1)=813,400│,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元│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2│乙○○│96.04.10│3,500元│(20,000-3,500)×│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17會)││(64-17+2)=808,500│,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元│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3│伍玉恆│96.06.20│3,300元│(20,000-3,300)×│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0會)││(64-20+3)=784,900│,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元│有期徒刑柒月。│├──┼────┼─────┼─────┼───────────┼───────────┤│4│己○○│97.06.10│4,100元│(20,000-4,100)×│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會)││(64-33+4)=556,500│,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元│有期徒刑陸月。│├──┼────┼─────┼─────┼───────────┼───────────┤│5│己○○│97.8.10(│5,000元│(50,000-5,000)×(│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5會)││12-5+3)=45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活會會員尚包括97.05.│有期徒刑伍月。││││││10遭冒標之伍玉恆、97.│││││││07.10遭冒標之伍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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