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620號
原告 許寶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純富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21,7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下列事證到院:
㈠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即看護費用之證明單據、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薪資憑證。
㈡上開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