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66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綠坡庭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蔣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 王柏耘 於民國109年12月5日20時42分許駕駛原告之被保險人 林靜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0路0巷00號車道出入口(下稱系爭車道),因被告疏於維護管理致系爭車道出入門禁欄杆不當降落,而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且已給付18,337元保險金(零件4,112元,工資2,825元、塗裝11,400元),爰依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款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求權;因系爭車輛折舊後得請求零件費用為2,435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係16,660元。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第三人王柏耘並非住戶,其係跟車進入系爭車道,當時已有柵欄機關閉警示燈發出警示,系爭車輛仍繼續前進且隨即倒車,致系爭車輛損傷,顯係其個人不當作為所致,被告柵欄機均有正常保養並未發生異常,非有管理上之疏失,自無賠償之責等語,一般住戶按遙控器後30秒內要通過系爭車道,倘跟車未按遙控器,即無法於30秒內通過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疏於維護管理系爭車道出入門禁欄杆致不當降落,而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否認有疏於管理之情形且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疏於管理系爭車道之過失不法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車險保單查詢、電子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0、35-50頁);而上揭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2月1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158675號函附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雖記載「發生經過情形:……『當時大樓車車輛進出管制燈為綠燈』,駕駛人(即王柏耘)駛往地下室期間,遭管制出入門禁桿子降下並砸傷其自小客……」之詞(本院卷第57頁)。惟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道當時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09年12月5日晚上8時42分16秒,有住戶騎機車開啟柵欄,往地下室,晚上8時42分47秒時柵欄放下,系爭車輛駛入,撞到柵欄,又往後退,柵欄在43分04秒又往上開啟,影片之後就沒有繼續拍攝。」可知第三人王柏耘確係在被告大樓住戶開啟系爭車道柵欄後,在柵欄開啟後30秒放下之際,駛進系爭車道撞到柵欄後復往後退,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疏於管理系爭車道柵欄致不當放下,使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疏於管理系爭車道柵欄致不當放下受有損害乙節,並非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疏於管理系爭車道柵欄致不當放下受有損害之詞,核非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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