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799號

原告 呂萬得

被告 張坤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6時28分向消防隊謊報本人宅邸失火,致消防隊派遣水車至其住家前,並有消防員一名入屋將其拉住,導致其物品毀損、身體受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財物及精神上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格林威治大廈社區之主任委員,原告為社區住戶,平日獨居不與人互動,當日原告宅邸冒出燃燒之氣味與濃煙,疑似發生火災,遂報請119處理,消防單位獲報趕赴現場,期間被告亦均未觸碰及進入原告住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首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行為如何致其物品毀損、身體受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且其曾以上開主張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之主張,已乏所據。次查,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6時28分向消防隊報案,消防單位獲報趕赴現場,拆卸原告一樓紗門進入查看,狀況解除離去時紗門亦已裝回恢復原狀且無破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26日中市消指字第1110042567號函附之火災案件紀錄表、報案錄音光碟、受理災害紀錄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5頁),其中受理災害紀錄簿之搶救經過簡要註記欄位所載:「…到場後有聞到燒焦味但無發現明顯火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亦見被告之報案並非空穴來風,乃被告見原告宅邸冒出燃燒之氣味與濃煙,懷疑發生火災而通報消防單位。被告此舉係為保障原告之生命、財產權利及周遭鄰人之安全而尋求消防單位協助,被告顯然並無何謊報之行為存在,更無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更甚者,縱認原告因有消防單位進入其宅邸並致原告物品毀損、身體受傷,亦難謂與被告之通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亦難認被告通報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就被告有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以及其行為與原告權利遭侵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原告空言指控,遽認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乙節,舉證尚有未足,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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