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349號
原告 楊于箴
被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583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渠等之前投資獲利,須先預付稅金,方能提領所獲利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9日上午10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欺損失10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詐騙而匯入10萬元至該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案卷,被告於偵審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7號、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1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遭詐騙而損失10萬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