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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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一字型縲絲起子及十字型縲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無犯罪前科。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鎚一把、一字型縲絲起子及十字型縲絲起子各一把,進入位於台北市○○街○號中山足球場東側設有鐵絲網圍牆,出入口未設門禁,民眾可自由進出之極限運動場內,持用上開自己所有鐵鎚一把、一字型縲絲起子及十字型縲絲起子各一把,將台北市政所設置,並由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向台北市政府認養,而負責維修保管之滑板遊具之結構不銹鋼板自該滑板遊具之木板上撬開,打算拆卸竊取該不銹鋼板變賣現金,惟乙○○尚未將該不銹鋼板完全自滑板遊具拆解下即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逮捕,遂未得逞,並扣得乙○○所有持用拆解滑板遊具之不銹鋼板之鐵鎚一把及一字型縲絲起子及十字型縲絲起子各一把。案經台北市政府中山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於右述時、地正持用鐵鎚一把及一字型縲絲起子及十字型縲絲起子各一把拆解極限運動場內之遊具滑板之結構不銹鋼板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惟辯稱「::我不知道該極限運動場內之不銹鋼滑板遊具是完好的,我以為那是廢棄物而且又堆積在運動場圍牆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訊)、「::我不是偷,我是撿破爛,以為是沒有人要::」(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云云;查被告於右述、時持用鐵鎚、起子撬開拆解之不銹鋼板,係台北市政府所設置在該運動場內,供民眾運動使用之不銹鋼滑板遊具之結構物,平時上開滑板遊具是由向台北市政府認養之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負責維修保管,已據證人即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秘書長甲○○於警訊時陳述甚詳,而據卷附之查獲照片四紙(偵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所示,被告正蹲跪在二座依序排列之滑板遊具設置物之中間地面持鐵鎚敲打一大片長型不銹鋼板,該不銹鋼板之二側各有一排間隔均等長之疑似以鋼釘定著而鑽穿之圓洞,不銹鋼板旁之地面有二支縲絲起子及二根鋼釘,是由該二座滑板遊具依序排列之情形可知被告所稱是堆放在圍牆旁之廢棄物,沒有人要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復有極限運動場之現場照片四紙(偵卷第七頁、第八頁)在卷可稽,與鐵鎚一把、一字型縲絲起子及十字型縲絲起子各一把扣案為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攜帶之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竊盜犯行時所攜帶持用以竊盜拆解滑板遊具之不銹鋼板之鐵鎚一把、一字型縲絲起子及十字型縲絲起子各一把,均係金屬鐵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揭判例意旨,乃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被告竊盜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實無可取,且犯罪後始終否認有行竊之不法意圖,惟念及其為已年屆七十四歲之老人,所竊取之不銹鋼板一片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已據證人甲○○陳在卷)等各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鎚一把、一字型縲絲起子及十字型縲絲起子,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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