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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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進來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一五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遲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行抗告,有抗告狀首頁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憑,且抗告人之營業處所位於本市北投區,而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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