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無犯罪前科,係華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聯公司)駕車送客往來台北市、中正機場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自松山機場出發,沿台北市○○○路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快車道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欲於清晨五時五十八分抵達基隆路與和平東路口,而於清晨五時四十五分許行近敦化北路五號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該路段係直路、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可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前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莊明珠 從由北往南車道路旁由西往東違規橫越禁止行人穿越之車道,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莊明珠由公車專用車道走至其車行車道始發現人已在前方,因距離太近,且車速過快,來不及煞車而直接往前衝撞莊明珠,莊明珠因而倒地,致受有左側血胸、全身多處鈍挫傷、多發性骨折,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將受傷之莊明珠送醫急救,並留在車禍現場,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甲○○據報到場處理時對警員甲○○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而莊明珠雖經送醫,仍因傷重,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安醫院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明珠之配偶乙○○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撞擊自其車行進右側由西往東橫越車道之行人莊明珠,並致其受傷死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警員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紙在卷可稽。被害人莊明珠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前即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且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三十二紙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復受僱華聯公司載送乘客為業,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知之甚稔,且應遵守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為晨光、該路段係直路、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車禍路段有公車專用道,寬四.二公尺,被告係行駛在公車專用道左側之快車道上,而莊明珠則係從右側路旁由西往東橫越通過公車專用車道至快車道上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已如前述,惟據被告歷次供述「::突有一名行人(女子)由敦化北路安全島上西向東穿越公車道至我車到上,我發現時來不及剎車,我車稍微偏左閃避,我車右前車頭撞及行人左側身體,再彈至擋風玻璃上,再彈出公車專用道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大約時速五十五公里::當時沒有剎車(這名婦人突然跑出來,根本來不及踩剎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警訊)、「::死者是突然從公車專用道樹蔭下出來,才撞到::」(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偵查)、「::車前狀況我是有注意,但是當時我並沒有看到這個人(指被害人莊明珠)::」(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等語,可知莊明珠由右側路旁橫越通過公車專用道至被告行進之快車道時被告始發現莊明珠出現在其車前方,由於被告係行駛在公車專用道左側之快車道上,該路段又係直路,且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如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於行人莊明珠由右側路旁走出來越過公車專用時當會看見,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於莊明珠出現在其行進之車道前方時始看見,且來不及踩車就直接撞上去,顯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亦稱當時之時速五十五公里,如前所述,該路段速限係時速五十公里,是知被告同時亦因超速致車來不及煞停而撞擊莊明珠至明,此外被告亦稱「::我今天(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五點三十分從松山機場開車,預計五點五十八分要抵達基隆路與和平東路口::」等詞,益徵被告為趕赴目的地因而超速前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至於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莊明珠係在設有中央分向島之快車道上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人禁止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可知莊明珠違規穿越道路而遭被告駕車撞擊,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尚未能因此而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明珠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自承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肇事路段有劃分快慢車道,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被害人穿越道路擅自進入快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而傷重死亡,被告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甲○○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且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實屬重大,然其過失過失情節、被害人違規穿越車道亦為本件事故肇事發生原因、被告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