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裁二二─AG0000000號、裁二二─CG0000000號、裁二二─D00000000號、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三字第○九三四三四六四一○○號裁定文,有關車號0000000號單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裁二二─AG0000000號、裁二二─CG0000000號、裁二二─D00000000號、裁二二─CG0000000號,計五件違規案件申請歸責 黃錦綢 事,因黃錦綢之陳述書與事實不符,現本公司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年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而「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七星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錦綢,以下簡稱七星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將公司)購買CC─六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且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以付繳車款,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安泰商業銀行將借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財將公司,均有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所有權人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及變更登記,嗣因七星公司未依約繳付車款,財將公司向本院聲請執行,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取回CC─六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占有接管各節,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台北市監理站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北院錦九十三執戊字第一二二五九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
(二)又CC─六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先後: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行經台十五線十四.五公里處(往北),經測速時速九十五公里,超過速限七十公里,而為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而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車主「七星公司」;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分許行經台四線三.五公里往竹圍方向,經測速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過速限五十公里,而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而填製桃縣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車主「七星公司」;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行經台北縣○里鄉○○路與龜馬山路口,經測速時速六十九公里,超過速限五十公里,而為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而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車主「七星公司」;⑷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五時五十三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巷(民權隧道前),經測速時速七十六公里,超過速限五十公里,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車主「七星公司」;⑸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二時十五分行經台北縣○○鄉○○○路○段○○○號前,經測速時速六十九公里,超過速限五十公里,而為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而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車主「七星公司」各情,有前開案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五紙可稽,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裁二二─AG0000000號、裁二二─CG0000000號、裁二二─D00000000號、裁二二─CG0000000號裁決書則係依憑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裁二二─AG0000000號、裁二二─CG五二五七一二號、裁二二─D00000000號、裁二二─CG0000000號裁決書可憑。
(三)由上可知CC─六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前述經警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均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派員執行,將車由「七星」公司取回點交財將公司占有接管之前,斯時CC─六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仍係登記為七星公所有,且由七星公司占領使用中,財將公司於前揭交通違規當時並未使用駕駛,且對該車亦無管領力,自不得因該車嗣後經法院執行取回交由財將公司占有,而遽認財將公司對該車先前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可歸責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前揭違規當時非使用CC─六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且非所有人,更無管領力之財將公司,認係可歸責而予以裁處,顯有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