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自事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從未探望與慰問,原審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惟查原審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又本件肇事主因為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至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是原審根據二造過失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要屬適當。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23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2年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9日)21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H6-459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復興二路32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適有乙○○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貿然自復興二路東向西慢車道由北往南步行穿越復興二路,甲○○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輪碾壓乙○○左腳掌而肇事,乙○○因而受有左足第一蹠骨、第一、二、三趾骨開放性骨折併左足背巨大撕裂傷口之傷害,甲○○則受有臉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 王秀全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幀在卷足參;而證人乙○○確係因本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足第一蹠骨、第一、二、三趾骨開放性骨折併左足背巨大撕裂傷口之傷害,亦有照片2幀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事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證人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具有過失,固堪認定。惟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規定甚明,以證人乙○○為成年人之智識、能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復興二路東、西向道路,均為平坦、筆直道路之情況,有本院卷附照片10幀,以及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案發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即復興二路西向東慢車道上之被告),貿然穿越復興二路,而在復興二路325號前之慢車道上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碾壓,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人乙○○自與有過失,亦堪認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先後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證人乙○○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
7月27日高屏澎鑑字第931060號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29日府覆議字第931146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參。又證人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證人乙○○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證人乙○○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雖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王秀全到庭結證屬實,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證人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證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並非被告蓄意造成,惡性非大,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證人乙○○均有過失,證人乙○○之過失責任遠重於被告,被告本身亦受有臉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攷,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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