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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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告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複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被告陸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劉宗欣 律師 林曉瑩 律師 劉漢威 律師複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
丙○○
參加人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LittelfuseInc.)法定代理人菲利普- 富蘭克林
參加人陸海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參加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宗欣律師
林曉瑩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先、備位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上午0時0分在800EastNorthwes-tHighwayDesPlaines,Illinois00000-0000,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92年2月14日上午0時0分在800EastNorthwestHighwayDesPlaine-s,Illinois00000-0000,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4頁、第5頁參照),嗣先後於
92年4月10日、92年5月1日具狀追加先、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92年2月14日上午0時0分在800EastNorthwestHighwayDesPlaines,Illinois00000-0000,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㈡確認被告於92年3月23日上午零時零分在800EastNorthwestHighwayDesP-laines,Illinois00000-0000,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㈢確認被告於92年5月2日下午23時30分在80
0EastNorthwestHighwayDesPlaines,Illinois00000-0000,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聲明:
㈠被告於92年2月14日上午0時0分在800EastNorthwestHi-ghwayDesPlaines,Illinois00000-0000,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㈡被告於92年3月23日上午0時0分在800EastNorthwestHighwayDesPlaines,Illino-is00000-0000,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㈢被告於92年5月2日下午23時30分在800EastNorthwe-stHighwayDesPlaines,Illinois00000-0000,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66-1頁、第67頁、第128頁、第129頁參照),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於本院9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准由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吳奇岳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87頁參照),嗣經本院93年度司字第56號民事裁定解除吳奇岳於被告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選任 陳美玲 律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且據陳美玲律師於93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24頁至第328頁、第329頁至第336頁參照),其後,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4年6月16日選任乙○○為被告之董事長,於94年7月4日再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乙○○為被告之清算人,本院復於94年7月29日再以93年度司字第56號民事裁定解除陳美玲律師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本院卷四第56頁參照),乙○○並於94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71頁至第73頁參照),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固須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得提起,惟此之所謂不明確,只須原告主觀上不明確,即為已足。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先位之訴之第1項及第2項請求為認諾(本院卷四第97頁參照),然被告仍否認上開2項請求所涉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何無效原因事實存在(本院卷四第143頁至第144頁參照),即非自始無爭執,是原告就上開2項請求,仍有以訴求為確認之必要,從而,被告雖就上開2項請求為認諾,然並不生認諾效力,自不得本於渠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陸特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30,000股。依公司法第205條第5項之反面解釋,股份有限公司應在國內召開董事會,惟被告竟於92年1月29日在新加坡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於92年2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故被告於92年2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其後,被告再於92年3月23日、5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基於同一理由,亦為無效。
二、被告於92年1月29日在新加坡召開之董事會為虛假,該次董事會決議自始不存在,其後亦未再召開董事會,是即無從召集股東臨時會,被告之董事長依不存在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日後被告於92年2月14日、3月23日及5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為無效。又被告之首屆董事任期,在91年5月16日即已屆滿,被告卻遲至92年3月23日始在美國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已逾主管機關要求改選之期限,自該期限屆滿之日起(即92年3月14日),被告之首屆董事當然解任,故其後被告於92年2月14日、3月23日及5月2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係由不具董事身分之人所召集,該3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基於相同理由,該3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亦屬召集程序違法。
三、又公司董事會應在國內舉行,然被告卻於92年1月29日選在新加坡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其決議當然無效,嗣被告之董事長依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應予撤銷。另股東臨時會亦應在國內召開,始能顧及國內弱小股東之權益,惟被告卻選在美國召開股東臨時會,有違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是被告於92年2月14日、3月23日及5月2日所召開之3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均為違法。
四、依被告91年5月之股東名簿記載,被告之公司股東僅有參加人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力特公司)、 韓志曼 、丁○○、富蘭克林、 巴恩 及原告,至參加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陸海公司)已將其持股全部轉讓予參加人力特公司,參加人陸海公司既非被告之公司股東,卻仍參加92年2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且加入表決,是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有重大違法之處,為不成立。
五、被告於92年5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被告公司主要資產讓售予新加坡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係由參加人力特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參加人力特公司對此有利害關係,應於表決時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但參加人力特公司竟加入表決,顯有違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依法應予撤銷。
六、爰以先位之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92年2月14日上午0時0分在800EastNorthwestHighwayDesPlaines,Illinois00000-0000,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㈡確認被告於92年3月23日上午零時零分在800EastNorthwestHi-ghwayDesPlaines,Illinois00000-0000,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㈢確認被告於92年5月2日下午23時30分在800EastNorthwestHighwayDesPlaines,Illin-ois00000-0000,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其備位之訴則求為:㈠被告於92年2月14日上午0時0分在
800EastNorthwestHighwayDesPlaines,Illinois00000-0000,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㈡被告於92年3月23日上午0時0分在800EastNorthwestHighwa-yDesPlaines,Illinois00000-0000,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㈢被告於92年5月2日下午23時30分在800EastNorthwestHighwayDesPlaines,Illinois00000-0000,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所設立之公司,公司董事均非中華民國人,為便利公司董事會正常運作,當然有於國外召開之必要,且依經濟部74年12月4日商字第53091號解釋、被告公司章程第28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非必須於國內舉行,故被告自得於國外召開董事會。
二、被告共有丁○○、韓志曼、 福重泰治 、 何英津 及 夏宗廬 等5名董事,92年1月29日在新加坡召開之董事會,親自出席之董事為丁○○及韓志曼,而該二人又分別受何英津、福重泰治委託出席,嗣經出席董事全體通過解散公司、於92年2月14日在美國召開股東臨時會等2項決議,該次董事會之召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被告共有7名股東,發行股份總數為600,000股,參加人力特公司持有305,996股,韓志曼、丁○○、富蘭克林及巴恩則各持有1股,另參加人陸海公司持有26,4000股,原告則持有30,000股。而被告於92年2月14日在美國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被告於事前已通知原告相關開會事宜,此次股東臨時會係由參加人力特公司(代表人:韓志曼)、韓志曼及丁○○等三人親自出席,富蘭克林委託韓志曼出席,參加人陸海公司委託丁○○出席,是此次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合計達569,999股,已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00股之2/3,且經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公司解散之議案,是此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決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三、再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第3項規定,被告得於國內或國外召開股東會,且被告7名股東之中,有4名股東之事務所、住所位於美國(即參加人力特公司、韓志曼、富蘭克林及巴恩等4人),則董事會決議在美國召開股東臨時會,乃基於大多數股東出席便利之考量,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亦無阻止原告出席之意圖,輔以現今全球交通之發達,如原告欲出席股東臨時會,並無任何困難,原告若不能親自出席,亦得委託第三人代理出席,今原告未出席股東臨時會,係自動放棄權利,豈可反指被告開會地點不當。
四、此外,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僅須載明召集事由,無須檢附董事會議事錄,是原告主張被告92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未檢附董事會議事錄,係召集程序違法云云,實乏法理依據。又被告雖於92年2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解散,然被告在92年2月14日同時收受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來函,命被告於文到後30日內改選董事、監察人,然因公司董事丁○○等人均為外籍人士,不諳中華民國法令,誤以為公司縱已解散,仍須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改選董事、監察人,故當時已至美國參加股東臨時會之丁○○等人,遂於92年2月15日上午緊急召開董事會,決議在92年3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嗣於該92年3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又被告之首屆董事任期,係至92年3月16日始當然解任,而上述92年3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係首屆董事在解任前之92年3月12日,即依法通知公司各股東而召集,因此,92年3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合法召集,所為推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自亦無何瑕疵可言,同理,被告再於92年5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處分被告公司固定資產,效力亦無瑕疵。再者,被告於92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處分被告公司固定資產之決議縱有瑕疵,亦已因被告於92年11月10日、92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以決議追認而補正,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於92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處分被告公司固定資產之決議,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參加人力特公司、陸海公司為輔助被告,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在國外召開董事會,且依經濟部函釋意旨及被告公司章程第28條第3項規定,均明定董事會得於中華民國領域外舉行,是被告於92年1月29日在新加坡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未違法。
二、又董事會係為落實「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而於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常設機構,其功能在於透過董事之集會與集體決議執行公司業務,是董事會縱於國外召開,亦無礙於董事集體決議之形成,亦不構成股東會決議之重大瑕疵。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係由股東會所選任,股東會復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被告之所以有選任新任之董事必要,係因原任董事之任期已屆滿卻未及改選,是原任董事,事後縱因故而當然解任,亦不影響被告在92年3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必要性,亦即,縱原任董事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當日已當然解任,亦無礙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自主選出新任董事之效力,故被告公司首屆董事於92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時已當然解任,並不構成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重大瑕疵。
三、再者,原告之持股為30,000股,僅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而被告先後在92年2月14日、3月23日及5月3日所召開之3次股東臨時會所為各項決議,均有代表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近95%之股東出席,且經出席股東全體一致同意而為決議,縱有原告所指瑕疵存在,被告倘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仍可通過相同之決議。
四、另參加人陸海公司並未將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背書轉讓他人,且目前仍由訴外人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中,是參加人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自得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之集會,並加入表決,故被告於92年2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並無違法情事可言。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30,000股。
二、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章程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6頁)。
三、被告於92年1月29日在新加坡召開董事會(本院卷一第247頁)。
四、被告公司首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於91年5月16日屆滿後被告並未即時辦理改選,其後,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始以以92年2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09230371800號函令被告於文到後30日內辦理改選事宜(本院卷一第68頁、第76頁、卷二第
4頁、第10頁、第31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第73頁)。
五、被告在92年2月14日、3月23日及5月2日所召開之3次股東臨時會,原告均已收受各該開會通知,惟並未出席上開3次股東臨時會(本院卷一第第6頁、第21頁至第23頁、67頁、第
130頁、第158頁、第250頁)。
六、被告92年2月14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為解散被告公司,並選任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為清算人,惟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拒絕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卷一第8頁、第21至第23頁、第58頁、第62頁、第96頁、第126頁、第287頁、卷三第
215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在國內召開,惟被告竟於92年1月29日在新加坡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並決議於92年2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是該次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決議為無效,其後,被告再於92年3月23日、5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基於同一理由,亦為無效,又被告於92年3月23日在美國召開股東臨時會時,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臨時會,是該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同理,被告92年3月23日及5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亦為無效,而參加人陸海公司於91年間已將持股轉讓予參加人力特公司,參加人陸海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不得參與股東會及加入表決云云;被告及參加人則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非必須於國內舉行,且被告於92年1月29日在新加坡召開之董事會,已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全體同意訂於92年2月14日在美國召開股東臨時會,又被告於92年3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被告原任董事解任前所召集,被告嗣再於92年5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亦為被告公司董事會依法召集,故被告上開3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為合法有效,而參加人陸海公司未將持股轉讓他人,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先位之訴主要之爭點即為:被告得否於國外召開董事會?被告在國外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因而無效?被告92年2月14日、92年3月23日及92年5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集會時,渠公司董事之任期已屆滿,則上開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因而無效?又參加人陸海公司是否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茲審究如下:
㈡、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舉行地點,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原告固援引經濟部74年7月2日(74)經商字第27522號函釋意旨,主張被告公司董事會應在國內舉行云云。惟為便利並鼓勵華僑及外國人來我國從事投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之投資事業,其董事會召開之地點得不受經濟部74、7、2經(74)商27522號函:「公司董事會自應在國內舉行」之限制,有經濟部74、12、4商53091號函釋意旨足參,因此,如為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之投資事業,其董事會並不以在國內舉行為必要,即使在國外舉行,亦無不可。經查,被告係一僑外投資事業,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88頁至第
91頁參照),依上開經濟部74、12、4商53091號函釋意旨,董事會召開之地點得不受經濟部74、7、2經(74)商27522號函釋意旨之限制,且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第3項復已訂明:
「董事會得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或領域外舉行之。」等語(本院卷一第108頁參照),故被告於92年1月29日在新加坡召開董事會,本即為法令及章程所許。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曾於
92年1月29日在新加坡召開董事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被告提出西元2003年1月29日被告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福重泰治及何英津出具之委託書、西元2003年1月
29日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參照),復有參加人提出之董事韓志曼護照上准許入境新加坡之戳記可佐(本院卷二第89頁、卷三第152頁參照),堪信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召開董事會,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9日之董事會決議為虛假云云,純屬其主觀臆測,自不足採。因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新加坡召開董事會既屬合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本於92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92年2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效云云,即為無理由,同理,被告於92年3月23日、92年5月2日等2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亦不因被告公司董事會在國外召開而歸於無效。
㈢、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首屆董事即丁○○、韓志曼、福重泰治、何英津及夏宗廬等5人之任期,於91年5月16日屆滿後,被告並未及時辦理改選,嗣至92年2月12日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始以北市商二字第09230371800號函令被告於文到後30日內辦理改選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件全案卷宗可參,則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丁○○等5人之董事職務,當延長至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所訂改選期限屆滿時為止,而如自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上揭發文日即92年2月12日起算,丁○○等5人之董事職務,至少延長至92年3月12日為止,是於92年2月14日股東臨時會集會時,丁○○等5人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伊等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故原告主張該92年2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不具董事身分之人所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當然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查,被告於92年2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已議決公司解散,並另選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為清算人,但遭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拒絕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因之,被告自解散決議生效之日即92年2月14日起,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被告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而改由清算人行之,然因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拒絕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公司章程復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2頁參照),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丁○○、韓志曼、福重泰治、何英津及夏宗廬等5人為當然清算人(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88頁至第91頁參照),是被告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應即改由上開5名清算人行之,從而,92年3月23日及92年5月2日等2次股東臨時會既係於被告公司清算程序進行後所召開,依上開說明,即應以上開5名清算人為召集權人,亦即丁○○、韓志曼、福重泰治、何英津及夏宗廬等5人係以清算人之身分,行使被告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之職權,縱至該2次股東臨時會集會時,渠等5人原有之董事身分已當然解任,亦無礙於渠等5人已取得之清算人身分之存續。查本件被告於92年3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由丁○○、韓志曼等2人於92年2月15日開會決議召集,其中丁○○又受福重泰治之委託出席該次會議並得代理行使同意權,有福重泰治出具之委託書、丁○○護照上准許入境美國之戳記、92年2月15日會議簽到簿及議事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頁、卷三第89頁、第142頁、第145頁、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25頁、第226頁參照),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92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既已取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即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故原告主張該92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因而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㈤、又被告於92年3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議決改選韓志曼、丁○○、 歐蒂諾 、 傑夫柏帝 、富蘭克林等5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 狄克森 、 伯克艾迪 等2人監察人(本院卷一第144頁、卷二第31頁、卷三第94頁參照),然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已於92年2月14日決議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被告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亦因此停止,自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必要,故被告於92年3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所決議改選之7名董事及監察人,實質上即無異於股東臨時會另選出7名清算人,以行使清算人之職權。又上開7名清算人中之丁○○、韓志曼、傑夫柏帝、富蘭克林、歐蒂諾等5人,於92年5月2日上午開會決議處分被告公司固定資產並提交股東會表決,有該92年5月2日會議簽到簿及議事錄可佐(本院卷二第32頁、卷三第95頁及卷一第167頁參照),則被告再於同日下午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已取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而召集,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是原告主張該92年5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因而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㈥、再者,原告復主張參加人陸海公司於91年間已將伊公司之持股轉讓予參加人力特公司,是參加人陸海公司已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不得參與歷次股東臨時會及加入表決云云。惟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法定方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即不生權利轉讓之效力;又記名股票之過戶登記,僅係股票轉讓對抗公司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此觀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參加人陸海公司所持有之被告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現由訴外人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中,且股票上並無何背書轉讓之記載,有本院93年度司字第56號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93年3月9日調查筆錄、被告公司之普通股記名股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3、324頁、卷三第50、51、272、273頁參照),是縱原告主張參加人陸海公司將 伊之 持股出售予參加人力特公司乙節為真實,然渠等轉讓記名股票行為,因不具上揭法定轉讓方式,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權利轉讓之效力,是參加人陸海公司仍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至被告公司91年5月之股東名簿上,雖已無參加人陸海公司之記載,依上揭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僅生參加人陸海公司得否對抗被告公司之問題而已,不得據此即謂參加人陸海公司已喪失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14日、3月23日及5月2日等3次股東臨時會,因有非股東之參加人陸海公司參與並加入表決,致該3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云云,即無所據,亦不足採。
㈦、另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被告於92年2月14日、3月23日及5月2日等3次股東臨時會之議決事項分別為:解散被告公司並選任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清算人、改選韓志曼等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暨處分被告公司之固定資產(本院卷一第26頁、卷二第31頁、卷一第109頁參照),核其內容均無何違反法令、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故被告公司上開3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均為合法。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92年2月14日、3月23日及5月2日等3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不具無效原因,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求為確認上開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復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92年2月14日、3月23日及5月2日等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為召集、董事會不得在國外召開、係由不具董事身分之丁○○所召集、股東會不得在國外召開及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利益迴避原則之程序瑕疵云云。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均未禁止在國外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又被告於召集上開3次股東臨時會前,確已召開董事會,上開3次股東臨時會,均為有召集權人所合法召集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備位之訴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公司上開3次股東臨時會有無原告主張之上述程序瑕疵存在,爰分別審究如次。
㈡、92年2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原告主張本次股東臨時會有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為召集、董事會不得在國外召開、係由不具董事身分之人所召集及股東會不得在國外召開等程序瑕疵云云,經查:
1、被告係一僑外投資事業,依前述經濟部74、12、4商53091號函釋意旨,其董事會並不以在國內舉行為必要,且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第3項復訂有:「董事會得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或領域外舉行之。」之明文,故被告於92年1月29日在新加坡召開董事會,本即為法令及章程所許,亦有西元2003年1月29日被告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福重泰治及何英津出具之委託書、西元2003年1月29日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韓志曼護照上准許入境新加坡之戳記等件為證,堪認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召開董事會,又丁○○、韓志曼、福重泰治、何英津及夏宗廬等5人之董事職務,至少延長至92年3月12日為止,是於本次股東臨時會集會時,丁○○等5人既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即屬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均已如前述,故本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無上開原告所主張之程序瑕疵甚明。
2、原告雖又主張股東臨時會應在國內召開,方為合法云云,然查,公司法對於股東會之舉行地點,並無任何明文限制規定,且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第3項亦已明訂:「股東常會及臨時會,均得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或領域外舉行之。」(本院卷一第106頁參照),是被告公司本得自由選擇在國內或國外之適當地點召開股東臨時會,故原告主張本次股東臨時會在國外召開而構成召集程序違法云云,亦無所據,自不足採。
㈢、92年3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
1、經查,被告於92年2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已議決公司解散,則自該解散決議生效時起,應即進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丁○○、韓志曼、福重泰治、何英津及夏宗廬等5人為當然清算人,行使被告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之職權,而本次股東臨時會又係經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召集,即屬有召集權人所合法召集,亦均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本次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程序瑕疵,亦非可採。
2、再者,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中召開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208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由2/3以上清算人之出席,及出席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對內為股東會主席。查本次股東臨時會集會時,係由丁○○擔任主席(本院卷三第94頁參照),惟本次股東臨時會並未推舉丁○○為主席,此為被告複代理人所自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06頁參照),則丁○○之股東會主席身分,顯非由上開5名清算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所互選產生,故本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即非合法。然查,本次股東臨時會已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近95%以上之股東出席,復經出席股東全體之同意而為決議(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4頁參照),而原告之持股僅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本院卷一第20頁參照),即使原告出席本次股東臨時會且為反對之表示,本次股東臨時會仍可通過相同之決議。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股東會如已依公司法所規定之決議方法,形成公司之意思決定,即發生拘束公司業務執行機關之效力,至股東會係由何人擔任主席,對於股東依法定決議方法形成公司意思決定之效力,並無任何影響,此參諸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之法理自明。因此,本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雖不合法,然其違反之事實,顯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92年5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
1、查本次股東臨時會,如前所述,係被告於92年3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所決議另選之7名清算人中,由其中丁○○、韓志曼、傑夫柏帝、富蘭克林、歐蒂諾等5人之同意而召集,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亦已取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而召集,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雖原告亦主張本次股東臨時會係由不具清算人身分之丁○○所召集云云,惟本次股東臨時會亦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近95%以上之股東出席,且經出席股東全體之同意而為決議(本院卷三第96頁至第98頁、卷一第169頁參照),縱原告出席本次股東臨時會且為反對之表示,本次股東臨時會仍可通過相同之決議。又如前所述,股東臨時會既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而本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又係由出席股東依公司法所定決議方法所形成之意思決定,即有拘束公司業務執行機關之效力,要與何人擔任本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無涉,是以,本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縱為不合法,其違反之事實,仍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新加坡利特遠東公司係參加人力特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參加人力特公司對於本次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是本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者,關於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參加人力特公司就本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有如何之利害關係,及如何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本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92年2月14日、3月23日及5月2日等3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有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為召集、董事會不得在國外召開、係由不具董事身分所召集、股東會不得在國外召開及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利益迴避原則之程序瑕疵云云,均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以備位之訴求為撤銷被告92年2月14日、3月23日及5月2日等3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