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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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要求其女友 呂慧芳 將其委賣之房屋交由其仲介。雙方同意如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出售,則由上訴人抽取百分之三即十二萬元佣金。嗣二人情感生變,呂慧芳欲收回上開房屋鑰匙,由其自行仲介。二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上訴人租住處協議破裂。上訴人竟對呂慧芳恫稱:不給錢,就打死你,不要想離開此地等語,致呂慧芳心生畏懼,而給付現金一萬元;並另簽發同年七月十五日金額五萬元、同年九月二十日金額六萬元之本票暨十一萬元之借據各一張予上訴人,上訴人始讓呂慧芳離開。迄至同年九月二十日,上訴人陸續自呂慧芳取得現款共七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為適法。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依上說明,自應將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判決事實欄內詳予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為適法。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事實,並未事實欄內予以認定記載,理由內對此亦未加以敘述,依上說明,自非適法。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前揭恐嚇之手段脅迫 呂女 交付現金,並簽發本票、借據交付上訴人後,始讓呂慧芳離開等情。倘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並無剝奪呂慧芳行動自由之犯罪故意,則縱呂女之行動自由遭受短瞬影響,仍應屬於該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依上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究竟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其當時有無剝奪呂慧芳行動自由之犯罪故意?而呂慧芳之行動自由究係遭受短瞬影響,抑或已有持續相當之時間遭受剝奪?此與判斷上訴人所為是否應另成立前揭妨害自由罪名攸關,自有詳加調查認定之必要。乃原判決對以上各點均未詳予調查認定,遽謂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並認其所犯該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依上說明,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揭恐嚇取財及妨害呂女行動自由之事實,無非係採用呂慧芳之指證及其書寫之悔過書一份為證據。惟卷查呂慧芳於警訊時除指證上訴人有以前揭恐嚇言詞脅迫其簽發本票、借據及交付現金一萬元之事實外,並稱上訴人當時有動手打伊;以及上訴人又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至其住處恐嚇索取錢財等情(見警卷第三頁)。而觀之呂女所書寫之悔過書中亦載有:「……我們吵了很兇,動手打我胸口幾下,我反抗不敵,他心不甘,強迫我要付傭金壹拾貳萬給他,否則不善罷干修,幾次奪門想逃,都被他拉回,門鎖住的,臉也被揍,心想如不答應,一定無法回家,不得已簽下本票二張……」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倘呂慧芳上開指訴及其悔過書所載內容屬實,則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僅以前開言詞對呂女加以恐嚇,並有以暴力毆打、鎖住門及強行拉回等非法方法要脅呂女簽發本票、借據及妨害其自由之情形;甚至嗣後又二度續至呂女住處恐嚇索取錢財。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於案發當日以前揭恐嚇言詞向呂女索取財物及妨害其行動自由,與其所採用之證據資料內容未盡相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被害人上揭指陳及悔過書中所載是否屬實?上訴人於嗣後有無續至呂女住處恐嚇索取錢財?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以上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有併予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對以上各點未詳予調查認定,亦未說明其對被害人前揭指證及悔過書所載內容不予採取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含相牽連之輕罪即妨害自由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取財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即妨害自由罪部分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牽連犯罪之上訴係不可分,則本件恐嚇取財部分亦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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