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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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上訴人丁○○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 律師上訴人己○○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高明義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歐榮宜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 律師
林見軍 律師上訴人戊○○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李淑妃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二 一一 二○、二一三七三、二二九二六、二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己○○、丙○○、乙○○、甲○○、戊○○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丁○○、丙○○、乙○○、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各罪刑;論處己○○、甲○○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丁○○係財政部財稅中心(下稱財稅中心)第五組第二科作業員,與一一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一公司)負責人 何俊元 、國統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負責人 孔相凉 及己○○,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由丁○○利用其在財稅中心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將財稅中心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個人財產歸戶資料叫出並列印後,交與己○○抄寫,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出售與何俊元及孔相凉,前後共得款五百零八萬六千七百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圖利金額明細表,由丁○○與己○○平分,何俊元、孔相凉再以每件一千餘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售與委託其等調查特定人財產資料之同業或客戶等情,而該附表一所載憑證①包括國統公司日記帳及一一公司日記帳。惟依起訴書所載,該附表一所載憑證①,僅指國統公司日記帳,並未包括一一公司日記帳,則一一公司日記帳究有無記載付與己○○之款項﹖其金額若干﹖事實真相尚未明瞭,原審未予究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丁○○自一一公司所圖得之款項有一一公司日記帳可證,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次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採用 洪燕 、 曾美娜 之證詞、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調查局人員鮑宏志所為搜索及扣押筆錄之記載,作為不利丁○○之判決基礎,惟上開證據資料原審並未於審理時,向丁○○宣讀或告以要旨,致丁○○無法有明白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㈢乙○○於原審已辯稱,其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至二十三日在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接受資料處理人員在職訓練班第二期之受訓,不可能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立即收取六萬三千六百元(一件以八百元計,即有八十七件)之費用,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亦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可議。㈣共同被告何俊元於調查處供稱:「剛開始透過甲○○收付資料及結帳,後因嫌麻煩即直接與乙○○接洽」(見偵字二一一二○號卷第三頁)「除前約十次左右,係交給甲○○外,均由我以現金親自交給乙○○」(同卷第五頁),於偵查中供稱:「起先都透過甲○○,做了幾個月,就直接找乙○○查」(同卷第九、十頁),繼稱:「付給甲○○大約十幾次,是前幾個月」(同卷第十頁),核與乙○○於偵查中供稱:「最初幾次是 忠陽 經手,後來因忠陽在外海派,我找何商量不要讓他知道,直接和何來往」「忠陽轉何給我的錢約三、五次,三、四萬元」(同卷第十五頁),其中關於初由甲○○轉交資料及報酬,嗣由何俊元與乙○○直接接洽等情,二人所述大致相符,苟乙○○所述嗣後直接與何俊元接洽,不讓甲○○知悉一節不虛,則甲○○對於嗣後未參與亦不知情之乙○○、何俊元間獨立犯罪行為,實難謂其與乙○○、何俊元、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就甲○○未參與之部分,仍論甲○○為共同正犯,其法則之適用,尚難謂當。㈤依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載,國統公司會計憑證記載付予戊○○之協查費八十年三月十九日為六千元,日記帳中則記載為五千五百元;八十年四月十一日會計憑證記載為三千元,日記帳則記載為二千五百元;八十年八月九日會計憑證記載為一萬五千五百元,日記帳則記載為一萬一千五百元(見偵字第二○八八五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十八頁正面),二者所載既有不符,乃原判決並未說明以何者之記載較為可採,竟依該兩項證據,認定八十年三月十九日為六千元、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為三千元、八十年八月九日為一萬五千五百元,已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且依國統公司會計憑證內之現金支出傳票(見外放證物袋),其中八十年三月十九日之協查費(建設局)為五千五百元,代付款(建設局、台中)為五百元、八十年四月十一日之協查費(建設局)為二千五百元,代付款(建設局、台中)為五百元,上開代付款五百元二筆,是否屬付予戊○○協查費之一部分,尚非無疑,自應詳予調查審認,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原判決固說明國統公司會計憑證之記載雖與日記帳之記帳不無出入,惟會計憑證皆有實際支出之憑證如現金支出傳票佐參,較諸日記帳之單純記事可採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一至十三行)。原判決既謂會計憑證較日記帳可採,乃又將二者同列為認定戊○○八十年三月十九日收受六千元、八十年四月十一日收受三千元、八十年八月九日收受一萬五千五百元之證據(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八行),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原判決理由三之㈡僅說明孔相凉及 林淑芬 曾先後送錢給戊○○,並未說明曾美娜亦曾送錢與戊○○(原判決第十九頁),則戊○○與曾美娜間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內未詳予說明,遽謂戊○○與曾美娜亦為共同正犯,亦嫌理由不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