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私文書( 李玉李富年 結婚證書)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台北市○○路○○號八樓文華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搜尋土地建屋,不循合法途徑,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查知如附表所示之四十九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富年,已出售予 李施碧玉 ,並由李富年交付全部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該批土地暨所有資料均由李施碧玉管領中,嗣李富年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菲律賓死亡,該批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乃被告認有機可乘,遂教唆李富年住居於菲律賓之同居女子李玉及非婚生子女 李美珍李美琪李仁翠李美欽 ,先立具授權書予被告,由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持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登載李富年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具狀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李施碧玉偽造文書(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七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偵查庭中,被告已自證人 陳拱辰林宗宏 證詞明確知悉該批土地已由李富年售予李施碧玉,所有權狀暨印鑑章均在李施碧玉管領中,並未遺失,卻仍唆使李美珍、李美琪、李仁翠、李美欽、李玉(以上五人另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七十九年三月廿六日共同出具切結書,載明略以:系爭土地確係被繼承人李富年所有,其權利書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因不慎滅失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特切結如上云云。謊報遺失,使地政機關職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提出偽造不實之李玉與李富年之結婚證書於新竹市及竹東地政事務所,使該二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及七十八年七月廿五日將如附表所示除編號四十一、四十二之土地為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徵收外,餘均移轉登記予李仁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甲○○所提李富年與 李玉之 英文結婚證書,經原審函請司法院函轉外交部轉囑我駐外機構太平洋經濟文化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函詢菲律賓馬尼拉市政登記處,確認該證書係該處所發,且內容屬實,有該辦事處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菲領字第○三一八號函附卷可稽。菲律賓一九七八年十月廿八日核發予李富年之外國人登記證書上「婚姻狀態」欄亦載「已婚,配偶姓名:李玉」;另同時發給之「移民者居留證書」,其上之「市民身份」欄亦有「已婚」之記載,該二份菲國官方文書均載李富年(LE
EHOOLIAN)、出生日期:一九二九年四月五日、出生地:中國晉江,對照當初李富年在菲國居留時所申報之年籍資料及其所領之我國(中華民國)護照,亦為相同之登載,告訴人指稱該結婚證書係屬偽造,顯非實在。至該結婚證書上記載李富年之出生地ILOILO市,與李富年在台戶籍記載本籍地為台灣新竹不同,固屬實情,但查李富年係旅菲華僑,去國多年,其長年僑居國外,不便據實填載真正之出生地,或有其他原因,或基於特別之考量,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尚非情理所無,不能僅以其部分內容與在台之戶籍登記不符,即推論該結婚證書係屬偽造。又依李富年在台灣最早申報之戶籍資料顯示,其出生日期為二十年六月二日,設籍新竹北門街,後隨父 李燦南 遷出。而據其於六十九年十月間所具聲請狀記載之李燦南當年(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故遷居福建,嗣大陸淪陷,再携李富年避居菲律賓。嗣至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李富年再向我外交部申請護照,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入境台灣,七十年七月七日申請入籍,依其所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示,其於申請入籍時,雖仍依舊戶籍資料登載出生日期及本籍,但申請書則已特別註明其所持之我國護照號碼「OM二九六五七五號」,然當時戶政事務所並未發現護照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及籍貫,與戶籍上之登載不符,被告既未參與該次登記,實難以此相責。李富年當年避居菲律賓,為取得居留權,非無可能變更年籍,使符合菲國規定之居留條件,亦不能以結婚證書所載部分內容與其在台戶籍登記之不符,即謂係屬偽造。況告訴人李施碧玉於檢察官偵查時問:「你有去過菲律賓對他(李富年)女兒說給她一幢房子補償﹖」時,亦答稱:「因我認菲國房子便宜而去買,但不能登記我自己名義,才登記給李富年太太,私下約定給她住」等語,亦足徵李富年在菲國已經結婚,其結婚證書並非偽造,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李富年與李玉確曾結婚,因李富年在菲國原係非法居留,為取得居留權,始於結婚證書記載出生地為ILOILO市,已據 李美莉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甚詳(偵字第二四四三號卷第四十六頁)。另依卷內資料,李富年之結婚證書與菲國法務部核發之「移民者居留證書」及「外國人登記證書」,其上均有李富年之簽名,就其簽名字跡觀之,三者均相符合,與其持有之我國護照上之簽名字跡,亦屬相同,有各該文件影本可供比對(見偵字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四頁,原審更㈢卷第九十九頁),況該結婚證書確屬真正,亦據菲國核發機關馬尼拉市政登記處確認無訛。上訴意旨猶斤斤於結婚證書所載年籍及出生地與我國戶籍之登記不相符合,執以指與李玉結婚之人並非本件李富年,據以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按如依上訴意旨上開所指,與李玉結婚之人係另一同名同姓之李富年,該結婚證書即非不實,縱被告明知並持以行使冒充為本件李富年之結婚證書,所為除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因該結婚證書並非偽造,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又本件原審審判期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十七日訊問時雖漏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程序,但訴訟程序之遵守,旨在維護被告之利益,茲本件判決既非於被告不利,亦難遽指為違法,併予敍明。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檢察官指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詐欺得利罪部分,依起訴事實(詳如前載)所載,被告如果成立犯罪,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得上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判決無罪,此部分與該部分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得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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