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甲○○○二人係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由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市○○路○○○巷○○號之房屋,並由乙○○將之隔成六個小房間,以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自八十五年七月以後降為每人每月五千元)之價格出租予良家婦女蔡○芬、陳○代及綽號「 小咪 」、「 雅玲 」、「 婷婷 」等不詳姓名之人(每人並無固定房間,視接客情形共同使用上開房間),提供各該婦女與不特定人姦淫之場所,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適陳○代與蔡○彥正準備為姦淫行為時被警查獲。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依據被告乙○○、證人蔡○芬、陳○代之供證,以及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認定前揭房屋係乙○○一人出租予蔡○芬等女子使用,甲○○○並未參與其事,而為有利於甲○○○之認定。惟卷查乙○○於偵訊時供稱:上開房屋係其妻(即甲○○○)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二行)。而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稱,上開房屋為其本人所有等語;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們是租給他們住的」、「樓下五間租一萬二千元」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第四、五行、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似與被告等在原審所辯,上開房屋係乙○○所有,由乙○○出租予蔡○芬等人使用,甲○○○未參與其事等語不符。究竟該房屋係何人所有?甲○○○對提供上開房屋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是否知情而參與?此與判斷其是否有參與本件犯行攸關,被告等二人所供前後既有歧異,自有加以查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詳查,亦未說明其對被告等前揭不同供述取捨之理由,遽謂上開房屋係乙○○一人出租,甲○○○未參與,並據此作為有利於甲○○○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第三段第㈢節說明,證人蔡○芬、陳○代自承於承租房屋時即係供賣淫之場所,被告乙○○既自承常去該房屋三樓清理佛堂,自難諉為不知所出租之房屋係證人蔡、陳二人供賣淫之場所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惟於理由第四段中竟又謂乙○○所辯,伊不知蔡○芬等人租屋何用,伊僅是單純將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等語尚屬可採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十四行及第四段首行),前者謂乙○○知情,後者又謂乙○○所辯不知情等語為可採,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卷查乙○○於警訊時供稱:「我知道她們是要承租房間賣淫,但我不常在該處,所以我也沒有去管他們」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而甲○○○於警訊時除供稱其本人亦在上址賣淫外,復稱渠於將房屋出租予蔡○芬等女子時,即知道該等女子是要從事賣淫行為,其夫(即乙○○)知悉其在該處賣淫之事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與被告等二人在原審所辯不知蔡○芬等女子承租上開房屋之用途等語不符。倘渠等警訊所供屬實,則被告等二人既明知其情,甚至甲○○○本人亦同在該址賣淫,乃竟意圖牟取財產上之利益而提供上開房屋容留蔡○芬等婦女作為賣淫之場所,則被告二人所為即與(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究竟被告等係不知情而單純出租房屋予上開女子使用?抑或假藉租屋為名而在該址經營私娼館?其向各該女子每月所收取之前揭「租金」總額,與該房屋正常出租所應有之租金數額是否相當?此與判斷被告等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被告等在警訊之初供既與嗣後在審理中之辯解迥異,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未予詳查,亦未說明其對被告等前述不同供述取捨之理由,遽認被告等二人在原審所辯不知情而單純租屋一節為可採,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某女前充妓女,茍已脫離妓館嫁人,自不得以其曾習於淫業,而謂非良家婦女。又按(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謂之良家婦女,係以行為人實施引誘或容留行為時,該被引誘或容留賣淫之女子當時是否已習於淫行,為其認定之基礎。並非以其犯罪被警查獲當時,該女子是否業已習於淫行,或以該女子在被警查獲之前從事淫業時間之久暫,作為其判斷之依據。卷查證人蔡○芬、陳○代於警訊時均證稱,渠等為良家婦女,因家中需錢生活而賣淫等語(見警卷第十頁正反面、第十三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亦分別證稱「八十年曾從事性交易,後來從良結婚生子,查獲這次是又出來做的」、「結婚後就沒有做色情行業,直到這次才又出來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倘渠等所述屬實,則證人蔡○芬、陳○代二人原先雖曾賣淫,然後來均已結婚從良,嗣為賺錢生活,始又在被告等所提供之上開房屋賣淫。依上開說明,渠二人在被告等將上開房屋供其等使用當時,應屬現非習於淫行之良家婦女。乃原判決竟謂:是否良家婦女,應以現在是否習於淫行為認定之標準。復謂本案查獲時,證人蔡○芬、陳○代承租上址賣淫已一年有餘,難謂現在猶非習於淫行云云。更以證人蔡○芬、陳○代及綽號「小咪」、「雅玲」、「婷婷」等女子於租屋時即係以之作為彼等賣淫場所,遽謂上開女子五人均非良家婦女,並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上說明,其論斷顯屬違誤。又據甲○○○於警訊時供稱,前揭綽號「小咪」、「雅玲」、「婷婷」等女子之真實姓名分別為郭○美、高○美、邱○玲(見警卷第十八頁),原審並未傳其等到庭調查,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認定該等女子均非良家婦女,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判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實施,於更審時應注意新舊法比較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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