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前揭各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八三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提出外交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外歐二字第八六○三○二七八二八號函影本請求本院再行調查比對第五六四號公文書之真偽,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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