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為本院於民國92年3月31日以91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已緩刑期滿),竟不知警惕,復於94年5月15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飲酒後,為尋覓代步工具,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在屏東縣○○鎮○○○街○○巷○號車庫內,竊取屬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且其明知自己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即駕駛該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屏東市區。迄同日23時40分許,甲○○駕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台27線省道64公里5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旁電線桿,翻覆路旁稻田內,進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嗣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203.5毫克(經換算成吐氣酒精度含量為每公升1.0175毫克)及循車牌號碼得知車主已報案協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竊盜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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