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以下同)91年6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檢察官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醒悟,復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9月14日後某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在臺南市○○區○○路4段25巷1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07月31日22時25分許,甲○○因竊盜案件通緝緝獲,經警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檢察官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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