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少訴字第七六號、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二五號、第一二八六號、八十三年訴字第一0五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三年二月及三年六月確定,嗣四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竊盜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一份在案可憑。而觀前開案件中,被告所為連續竊盜犯行之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時間相去近一年之久,故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顯非與前案之竊盜犯行本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當非前案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