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條拾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竟不知警惕,復於94年4月10日22時30分許,與丙○○(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鐵條13支等物,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前往屏東縣○○鄉○○○段○○○○○號乙○○所有之漁塭旁,由洪、廖二人將所攜帶之鐵條置入該處電線桿桿身孔洞中,藉以攀上電線桿,再以油壓剪剪下電纜線3條(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欲將電線內之銅線取出販賣牟利。迨洪、廖二人正收取剪落地面之電纜線時,為乙○○發覺而報警於同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堤防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鐵條13支、油壓剪1支及剪斷之電纜線3條(電纜線已發還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程序中供認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之失竊情節及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行竊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各1紙及照片18幀附卷可稽及扣案鐵條13支、油壓剪1支供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油壓剪1支及鐵條13支均係金屬製品,其中油壓剪1支外型銳利,可供剪斷電纜線;鐵條13支則為建築工地使用之鋼筋,質地鈍重,此分別有照片附卷可稽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是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條13支為被告甲○○與共犯丙○○所拾獲,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已據其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本人或共犯丙○○所有,並陳稱係向他人所借,因被告已坦承上揭犯行無訛,是應無僅就扣案油壓剪1支謊稱係他人所有之必要,所言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物確為被告甲○○或共犯丙○○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