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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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
39、2802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紹慧企業有限公司」、「 吳紹慧 」印章各壹枚,及紹慧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內之「紹慧企業有限公司」及「吳紹慧」印文各壹枚、公司發票章參枚、公司印章參拾枚、公司負責人印章參拾陸枚、呼叫器壹臺、電腦主機貳臺、噴墨印表機貳臺、點針式印表機貳臺、14吋顯示器壹臺、鍵盤、滑鼠各壹個、空白扣繳憑單壹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壹本、偽造之扣繳憑單貳佰貳拾份、公司保險證號表肆份、85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壹本、光碟片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圖私利,於民國86年7月間某日,利用報紙刊登廣告稱可代為辦理信用卡或信用貸款,吸引缺乏資力證明無法辦理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 陳李秋蜜 後,隨即於同年月某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巷64之5號住處,持其偽刻之「紹慧企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紹慧」之印章各1枚(未據扣案),偽造紹慧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各1紙,並以每件新台幣(下同)6、7千元之代價出售予陳李秋蜜(已判刑確定,於該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157號所附警卷中扣有紹慧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各1紙),陳李秋蜜旋持上開購得文件向中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 嗣為警 於86年8月27日1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其屏東縣屏東市○○路○○○巷64之5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呼叫器1臺、電腦主機2臺、噴墨印表機2臺、點針式印表機2臺、14吋顯示器1臺、鍵盤、滑鼠各1個、空白扣繳憑單1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1本、偽造之扣繳憑單220份、公司保險證號表4份、85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1本、公司發票章3枚、公司印章30枚、公司負責人印章36枚、光碟片1片。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嗣其雖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最末次偵訊時翻異前詞,辯稱:本件資料不是我偽造的,我只是幫忙老闆送件,當時我會承認,是要幫老闆擔罪,但是擔罪並沒有收到任何好處云云。惟查,證人陳李秋蜜購得之上開文件,係由被告所交付,及在被告前開處所查扣偽造之薪資所得等證件,係為幫客戶申請信用卡等情,已為被告自承明確,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對於其所稱老闆之姓名年籍資料於歷次偵訊皆無法提供,參以被告供陳所稱老闆欺騙其將給予每月2萬5千元之報酬,且其為老闆擔罪並未收取任何利益等情,被告既已受其所稱老闆欺騙,何以仍願無償為其頂替罪刑,被告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而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乃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而本件被告所供述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陳李秋蜜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紹慧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各1紙、呼叫器1臺、電腦主機2臺、噴墨印表機2臺、點針式印表機2臺、14吋顯示器1臺、鍵盤、滑鼠各1個、空白扣繳憑單1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1本、偽造之扣繳憑單220份、公司保險證號表4份、85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1本、公司發票章3枚、公司印章30枚、公司負責人印章36枚、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之刑度,業經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同條第1項前段,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本件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後之第41條第1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紹慧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紹慧企業有限公司」及「吳紹慧」印文各1枚;偽造之「紹慧企業有限公司」、「吳紹慧」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及扣案之公司發票章3枚、公司印章30枚、公司負責人印章36枚,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呼叫器1臺、電腦主機2臺、噴墨印表機2臺、點針式印表機2臺、14吋顯示器1臺、鍵盤、滑鼠各1個、空白扣繳憑單1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1本、偽造之扣繳憑單220份、公司保險證號表4份、85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1本、光碟片1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四、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與 謝文彬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有多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等情,皆與被告供述及證人陳李秋蜜證述之情節不符,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謝文彬就本件犯行為共同正犯,及被告除售予證人陳李秋蜜上開文件外,另涉有賣予他人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再者,本件被告僅係偽造上開私文書而出售予證人陳李秋蜜,並無向何人提出該私文書,以表彰該文書之意思而行使之行為,況證人陳李秋蜜持該私文書向何人行使及用途,亦非被告所能預料得知。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屬無法證明,附此敘明。
五、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872號案件審理中移送併辦本件被告於86年7月間之犯行,惟因本件犯行,距上開85年度易字第2872號案件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點84年8月間,相隔約有一年以上之時日,經核其時間相隔久遠,顯非該案件被告所有之概括犯意所及,非屬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該案件中將本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本件公訴,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