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14日後之某日,在其駕駛計程車之乘客座位上,拾獲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遺失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隨即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發計程車行休息站內,委由 陳俊吉 以新台幣2,000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知情之 洪進源 。嗣於同年4月13日,甲○○發現附表所示之手機,自同年
3月14日11時24分起至同日13時止,遭人盜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陳俊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3號判處拘役50在案)。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侵占離本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友人陳俊吉、收購附表所示手機之洪進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照片2張,以及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聯紀錄、收費明細、電信費帳單、扣押物品受理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離被害人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後,委由陳俊吉變賣圖利,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且致使贓物追索困難,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拾獲該手機之事實,且所侵占之贓物手機,價值非鉅,且該手機經警循線查獲後,業已發還甲○○,有前述扣押物品受理書1紙附卷可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有人│遺失時間│物品名稱│數量│├──┼────┼──────┼───────────┼─────┤│1│甲○○│94年3月14日│LG廠牌G7030型手機(序│1支(含││││11時許│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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