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5年度交易字第73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60公路」應更正為「雲160公路」,及證據補充: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02月02日公布,自95年07月01日起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及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應適用之法律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76條第1項││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2,000元││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刑法第33條第5款│幣單位折算新臺幣│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現行法規所定金│為30倍,但72年06│1條之1修正增訂│││額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或元者,以│07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新臺幣元之3倍折│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276條第1│││算之。」刑法第33│額提高為3倍。」│項之罪罰金刑之提│││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高標準,於適用罰│││罰金:1元以上。│規定:「罰金: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臺幣1,000元以上│例第1條及現行法││││,以百元計算之。│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12,0│││││00以下至60,000元│││││以下(2000乘以2│││││至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臺幣60,000元│││││以下(2,000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刑法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刑│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款規定並非│││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仍│││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應依刑法第2條第│││20年。│30年。│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以下有期徒刑以下│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或拘役之宣告者,│元至300元折算為│││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得以新臺幣1,000│1日,經依現行法│││役之宣告,因身體│元、2,000元或3,│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教育、職業、家│000元折算1日,│算新臺幣條例第2│││庭之關係或其他正│易科罰金。│條規定換算為新臺│││當事由,執行顯有││幣後,應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修正前罰金罰鍰││元、2,000元3,0│││提高標準條例第2││00元折算1日,修│││條前段(已刪除)││正後刑法第41條第│││規定:「依刑法第││1項前段規定,並│││41條易科罰金或第││非較有利於被告,│││42條第2項易服勞││依刑法第2條第1│││役者,均就其原定││項前段規定,適用│││數額提高為100倍││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折算1日;法律所││前刑法第41條第1│││定罰金數額未依本││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條例提高倍數,或││提高標準條例第2│││其處罰法條無罰金││條規定,定其易科│││刑之規定者,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