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33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明益書記官李達成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及貳個殘渣袋內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包裝海洛因毒品之空袋合計叁個、注射針筒、削尖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9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0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7日17時許起至95年6月25日20時許止,在雲林縣臺西鄉山寮村7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或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以約4、5天即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㈠95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12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㈡95年7月1日凌晨1時50分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削尖吸管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亦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認定其累犯,是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一同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累犯規定論處。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達成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