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張庭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4年度員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中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53-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6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日期民國89年4月29日、權狀字號089溪資字第003054號,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本院函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查○○○鄉○○○段第253-1地號土地於89年4月29日以更正為原因辦理登記乙案,經該所函復說明該案係基於公地放領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分管分耕之承租人不符,而以更正為原因所為之名義更正登記,故權利主體之同一性並未變更,亦無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應符合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之規定,有該所95年6月14日溪地一字第0950002582號函在卷可稽。按地政事務所為行政機關,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更正登記後,該登正登記為行政處分。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向其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提出行政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起訴。茲被上訴人就上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更正登記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康弼周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黃鏽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