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著於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本案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00號前,」後之記載,均更正為「,見甲○○形跡可疑而予盤查,甲○○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由其內褲鬆緊帶中取出內含海洛因粉末(經取出後秤其淨重為0.01公克)之針筒1支交給警方查扣,並自首表明其施用毒品犯行,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並配合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經鑑定人判定其尿液呈鴉片類嗎啡(海洛因水解反應)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等字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又其於96年1月16日為警搜索後協同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此為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因被告主動交出而扣案之針筒內裝載之白色粉末(淨重0.01公克,經警方取出裝置於空包裝袋中送驗),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發現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2000814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而扣案之針筒、白色粉末分別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及所餘,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故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至89年6月2日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7月2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至92年2月17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已非初犯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形,其再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無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附予敘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及同時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至95年1月26日始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其前開所犯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5年6月16日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先行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自首表明其施用前開毒品犯行,願接受法院裁判等情,有卷附被告於95年6月16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製作之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5年6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5320141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刑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多次遭法院判刑,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後,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淨重0.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依同法第16條規定該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係於96年2月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96年11月12日經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