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俊亦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本次施用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及用餘之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經執行紀錄,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而該等前案執行犯行與本件犯行,係相同罪名,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甫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應視各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參酌其前案判處刑度以及本次犯行距其前次犯行間隔,就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晶體,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除
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取得經施用後之用餘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能與毒品析離,屬被告所有供其
持用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53號被告柯俊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亦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19、3727、4050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7年3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0月25日。詎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下午1、
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1日15時25分許,柯俊亦搭乘 吳俊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當場扣得車上柯俊亦所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6公克),並經徵得柯俊亦同意,於108年6月11日17時25分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柯俊亦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以:被告因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1支,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被告柯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持有扣案之分裝勺,而同案被告吳俊逸及 顏御閔 則均坦承扣案之分裝勺2支分別為其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柯俊亦既未持有任何施用毒品之器具遭查扣,且該分裝勺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難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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