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佰元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刪除「 劉元培 訴由」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黃美月於警詢之自白」、證據㈡「告訴人之證詞」更正為「被害人劉元培於警詢之證述」、證據㈢「監視器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人民幣200元及新臺幣14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號被告黃美月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政府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月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4時30分,騎乘其夫 巫金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劉元培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向劉元培借款,趁劉元培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劉元培放置於房間內櫃子上之2百元人民幣及現金新臺幣約14,000元得手後離去。劉元培於黃美月離去後,發現其現金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元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證詞。
(三)監視器照片2張、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