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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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紋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一0六年度金上訴字第一號、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內楊紋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楊紋琇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撤銷原判決,諭知楊紋琇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按履行期間向公庫支付,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楊紋琇之戶籍住所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尚無不合。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一)、本件楊紋琇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5年度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案經楊紋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楊紋琇並不知所匯兌之金額,且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亦無犯罪所得,法重情輕,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撤銷原判決,諭知楊紋琇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認楊紋琇符合緩刑要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罪情節非重,經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諭知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106年9月30日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楊紋琇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
於107年11月1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並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執行之通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楊紋琇之母 楊黃春好 代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且亦曾致電楊紋琇提醒其履行內容及期限、如未如期繳納緩刑終將撤銷乙節,有上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附於執行卷可稽。
(三)、楊紋琇於前開期限屆至前僅繳7萬元,另具狀表示:要
照顧母親、沒有固定收入,希望展延、分期等語,檢察官考慮後,同意展延3個月至108年2月1日,並將上情電知、函知楊紋琇,此有收據、聲請狀、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單、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嗣楊紋琇於展期期限屆至後,又具狀表示要照顧生病之母親、舅舅希望展延至108年4月底等語,檢察官考慮後,再度同意展延至108年4月底,期間楊紋琇僅繳納2萬元(共繳納9萬元,尚欠11萬元),復於展期期限屆至後,再具狀表示希望再次展延至108年5月25日,並表示願意108年3月25日繳納3萬元、同年4月10、4月25日、5月10日、5月25日各繳納2萬元,檢察官幾經考慮,亦為同意,然屆至108年5月25日,楊紋琇僅再繳納2萬元(共繳納11萬元,尚欠9萬),此有收據、聲請狀、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單、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楊紋琇又具狀聲請展延至108年12月25日,檢察官於108年7月8日以雄檢欽崗106執緩541字第1080047604號發函通知楊紋琇至慢於108年9月25日繳清餘款9萬元,否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此有聲請狀、進行單、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期間楊紋琇僅寄送1萬2千元之匯票,另為延期之陳情,檢察官諭知楊紋琇至慢於108年9月25日繳清餘款9萬元(若未全額清償,退還匯票),否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並將上情電知,然楊紋琇手機無法接通,復撥打楊紋琇住家電話,其母表示楊紋琇已很久未歸等語,檢察官故於108年11月4日以雄檢欽崗106執緩541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通知楊紋琇未於期限內繳清剩餘款項,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此有陳情狀、進行單、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
(四)、是故,執行機關已多次給予楊紋琇展期、分期之機會,
楊紋琇未依限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離家已久,未與母親同住,聲請展期欲照顧母親之理由亦屬無稽,佐以楊紋琇尚直壯年、仍有工作能力,且繳納金額非鉅、繳納期限前後逾1年10月(106年11月1日至108年9月25日),楊紋琇除表示經濟困難外,迄今均無提出任何正當事由告知無法履行之事由,顯然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實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是以,堪認楊紋琇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楊紋琇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