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7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76號、104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犯行:㈠於民國104年3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金獎大麯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攜離該商店之際,旋為該商店店長 羅正杰 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104年3月12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紅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攜離該商店之際,旋為該商店店長 林吉常 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正杰、證人即告訴人林吉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張、扣押物品照片
2張。
三、核被告陳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均已尋回遭竊之物,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暨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