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石英俊 相對人 石灶
石世銘 石清森 石忠男 石世宗 石金土石金貝 石錫榮 游素惠 謝明輝 石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石英俊及謝明輝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度訴字第6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4年3月4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應賠償石英俊及謝明輝之相對人及其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謝明輝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謝明輝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一審裁判費│30,403元│石英俊│├──────┼──────────┼────────┤│地政規費│9,750元│石英俊│├──────┼──────────┼────────┤│製圖費│6,000元│石英俊│├──────┼──────────┼────────┤│估價費│120,000元│謝明輝│├──────┴──────────┴────────┤│合計:166,153元││石英俊共預納46,153元,謝明輝共預納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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