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林忠孝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廖國仁於民國
102年6月29日晚間8時40分許,各自前往 李育安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處附近觀賞廟會,因李育安在上址設有南山寺神壇,林忠孝、廖國仁為攔駕問題衍生糾紛,林忠孝與約7、8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李育安,嗣廖國仁(綽號 土豆 )見狀,遂上前與林忠孝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鐵甩棒毆打李育安及李育安之配偶 黃乙真 ,造成李育安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黃乙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背挫傷、右後枕、右肩背、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嗣經李育安、黃乙真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廖國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李育安、黃乙真告訴被告廖國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育安、黃乙真均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