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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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七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三行補充「在臺北市松山區永春市場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犯本案,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益無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顆粒三包,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憲直刑鑑字第○九八○○○二三一四號鑑定書一紙可查,然此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被查獲安非他命三小包是否用來施用之毒品?)不是我自己要用的。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我朋友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要開homeparty,需要東西助興,我朋友就拜託我拿過去給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七號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屬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七號起訴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溪警分刑字第○九八二○○七八二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顯與本件被告施用部分犯行無涉,此部分爰不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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