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蘇信忠 複代理人 張惠珠 被告 許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振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60,652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卷第
2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652元及其中3,748,
685元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7%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卷第3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9,5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30年,自100年8月17日至130年8月17日止,於撥款後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分348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年利率2.977%計算利息;若有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達6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經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原告得不經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原告另案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2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扣除執行費用,原告實際受償16,527,775元,經依放款借據第8條第2項約定之次序抵充102年5月16日前之利息、抵充本金、違約金,惟仍不足,迄今尚有本金3,748,685元及違約金115,467元未清償,爰依兩造放款借據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652元,及其中3,748,
685元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77%計算之利息;併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本院執行處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8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屬實。則參諸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被告自應給付剩餘之本金及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約定之給付利息、違約金,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