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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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 吳麗純 被告楓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李罔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即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即林李罔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 林世祥 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下同)74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因林世祥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前於101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迄未同意擔任董事職務,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該公司董事,該意思表示亦因到達被告公司而生效力。兩造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之陳述,惟因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楓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卷第43頁)可資佐證。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因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可能遭受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第331條第5項等基於董事地位所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致原告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查本件原告已於101年12月20日以存信函送達辭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使原告喪失其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無誤。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