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再依消債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債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三二六號裁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業經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三二六號卷宗核閱屬實,惟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請各債權人為書面表決,債權人均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經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一七一號卷宗核閱屬實。再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將上開不同意意見書轉知債務人。應節約生活以增加清償金額,再提出調整之更生方案到院。詎債務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陳報其任職於願景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屋銷售人員,原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自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調整為無給職工作,已無固定薪資,收入來源為不固定之房屋成交獎金,故無法按期提出清償金額,僅能於未來有房屋成交獎金收入時再逐次提出1/3金額之方式清償,係不定期且不設還款年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通知債務人到庭調查,債務人再次陳述,其無法確定薪資收入情況,無法保證還款計畫,不再提出調整之更生方案、無法確定還款時間等語,與消債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更生方案應有清償之金額、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之規定不符,足認債務人已欠缺更生誠意。又查債務人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職願景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淨額達465,185元,有該公司陳報收入證明書在卷可稽,觀諸本件債務總額僅635,760元,益徵債務人所提第一次更生方案八年96期清償總額336,000元之條件難謂公允而無同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得逕為認可之情形,而其所提第二次不設還款年限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又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難認有更生清償誠意。再查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三二六號卷第18頁),及債務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九十八年執消債更字第一七一號卷)可稽,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