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6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易沛選任辯護人鄭弘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33號,移送併案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易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
一、 簡易沛前 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2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上訴駁回確定,已於99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3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倘發生交通事故,客觀上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由北往南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之交岔路口,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行車方向號誌係閃光黃燈,簡易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之路段,不得超車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簡易沛因飲酒後反應及注意力下降,疏於注意前開注意義務,貿然以時速60公里速度,在前開交岔路口超越前行車,適 鄭秋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上開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路邊起步由東往西進入車道時,原應注意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動態小心通過,而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遭簡易沛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撞擊鄭秋彬機車車尾後,致鄭秋彬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簡易沛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簡易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小組警員 王家棟 查知上情前,對之表示其為肇事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2時45分許對簡易沛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鄭秋彬送醫救治後,仍於103年5月15日因顱內出血併全身多處骨折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簡易沛自首暨鄭秋彬之子 鄭智聖 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就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易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40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99背面、100頁),核與告訴人鄭智聖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被害人鄭秋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機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及被害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覆議鑑定意見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23頁;相卷第32頁、第42頁至51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背面、90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含機車)超車時,行經交岔路口之路段,不得超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2年5月間領取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0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此規定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50公里、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被告行車方向號誌係閃光黃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8頁),竟仍騎乘機車上路,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復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速度,違規超越前行車(超車),適被害人鄭秋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其行車方向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路邊起步進入該交岔路口車道時,被告因飲酒後反應及注意力下降,煞閃不及,機車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尾,以致肇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被告上訴另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所行駛之道路為主要幹道,被害人行駛之道路之支線道路,依規定被害人橫越道路時,應讓被告先行後,始能橫越道路,故本件車禍中,被告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害人應有橫越道路不慎之疏失云云。然查,被告駕駛重型機車,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84MG/L)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不當超車致發生撞及肇事,為肇事主因,前已敘明,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覆議鑑定意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背面、90頁)。至於,被害人鄭秋彬駕駛輕型機車,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動態,小心通過,固為肇事次因(前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然不影響被告違規情節較重之過失責任。
四、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路上人車及自身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於103年5月15日因顱內出血併全身多處骨折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有上述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證。而被告於前開時、地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致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而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衡情被告與被害人間素昧平生,並無金錢糾紛及深仇大恨存在,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應係心存僥倖,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惟其客觀上得預見,仍故意酒後騎乘機車,嗣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酒後反應及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減速仍以時速60公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死亡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按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酒類後駕車)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修正增訂後,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或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依上開說明,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小組警員王家棟查知上情前,對之表示其為肇事行為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乃警方到達到場後,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始為警發覺,然本件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雖僅就肇事結果部分自首,然此係於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以前為之,仍與自首要件未違,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真誠悔悟,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害人受傷後,送醫仍不治,發生死亡之結果,此過失致死之加重結果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飲酒後,已陷泥醉狀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無視於國家極力杜絕酒後駕車之禁令,終因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肇至被害人死亡,生命隕落,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至痛,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惡性實為重大。又被告曾因案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復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惡性不淺,本不宜輕縱,加以被告肇事迄今避不見面,始終未向家屬道歉、和解,尤以被告從事保全業,負責維護社會治安工作,更應知曉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法治觀念,竟知法犯法,實不宜寬貸,是原審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顯然過輕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上訴理由,已經原審判決在其量刑理由中予以斟酌,並詳為說明(見原審判決書第8、9頁),原審判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就被告上開犯罪之刑度加以量定,所科處之刑,並無量刑過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尚無可採,為無理由。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犯行,在上開車禍固屬肇事主因,但被害人鄭秋彬駕駛輕型機車,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動態,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前已敘及。而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而先加重後減輕之情形,故其處斷刑為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衡諸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及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被害人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各情,亦無對被告量刑至有期徒刑4年之理由。原審不察,竟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顯然未充分審酌被告犯罪造成損害、被告與被害人間肇事原因之輕重程度(主要、次要肇事原因),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有量刑過重情形。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前已敘明。而被告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且被告曾因酒駕吊扣註銷駕照紀錄(吊扣期間自96年7月14日起至97年7月13日止,見警卷第20頁所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尤應特別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上開過失肇致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生命隕落,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至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被告駕駛重型機車,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84MG/L)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不當超車致發生撞及肇事,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鄭秋彬駕駛輕型機車,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動態,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乙節,為被告及告訴人鄭智聖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53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位記載),父母親年事已高,母親為身心障礙者,有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分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供參(見原審法院交簡上卷第45頁至第46頁),自陳父母親均與其同居生活,由其負責扶養照顧,其從事保全工作,收入微薄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