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傑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傑文因妨害公務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傑文因妨害公務等4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未在本案聲請範圍,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