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科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7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馬科德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
一、馬科德於民國106年9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二聖一路某處,向 郭政榮 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因郭政榮要求須提供一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馬科德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獲其胞兄 馬科明 之同意或授權,於票號264307號、面額為12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除填載自己之姓名及指印外,尚偽簽「馬科明」署名1枚,且按捺指印1枚於該署名上,而偽造系爭本票,復將系爭本票交付郭政榮,作為借款之擔保以行使。嗣因馬科德未遵期還款,郭政榮遂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馬科明因此得知馬科德擅自以其名義簽署本票之事實,進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670號民事案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科明、郭政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馬科德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政榮、馬科明之指述相符,復有系爭本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及該案之筆錄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2393號卷第3至
5頁、原審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在系爭本票上偽簽「馬科明」署名並按捺指印之行為,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以供債務擔保之舉,固應非難,然其偽造
本票之行使對象僅郭政榮一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有限,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虛偽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又本案偽造之系爭本票終未流至郭政榮以外之人,尚不致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所生損害相對輕微。惟被告所觸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與上開犯罪動機、情狀及危害程度相比,顯不相當,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
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得馬科明同意,即擅自偽造馬科明之簽名、指印於系爭本票上,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而供擔保債務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郭政榮調解成立,惟迄原審判決時,賠償金卻仍未依約償還,而依告訴人郭政榮表示:若被告第一期賠償有如期給付才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被告緩刑等情(原審卷第42頁調解筆錄、第60頁審判筆錄、第71至72頁電話紀錄查詢表參照),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刑法第20
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除填載自己之姓名及指印外,尚偽簽「馬科明」署名1枚,且按捺指印1枚於該署名上,即以本人、馬科明為共同發票人之方式而偽造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己簽名部分為真正,仍屬有效,職是,應僅將系爭本票中關於偽造以「馬科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於原審審理中即與告訴人郭政榮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就給付賠償款項之條件與告訴人郭政榮再行協商並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其第1期款項6千元並已如數給付,告訴人郭政榮亦陳明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應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郭政榮達成調解,為使告訴人郭政榮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郭政榮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08年度上訴字第283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郭政榮│12萬元│於108年5月2日先給付6千元(被告已││││如數給付),餘款11萬4千元,分19期,││││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8日前給付6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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