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詠智
黃文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238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文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施詠智、黃文孝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安 」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稱係「榮民醫院櫃檯小姐」、「臺北市警察局王警官」、「臺北地檢署黃敏昌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聯繫吳群秀,佯稱其身分證件遭人盜用,必須繳交名下帳戶內金錢,存入公正帳戶內監管云云,致吳群秀陷於錯誤,而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施詠智、黃文孝亦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小安」指示,由施詠智擔任至指定地點,佯以公務人員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人(俗稱「車手」),黃文孝則擔任現場掩護車手及監控、收取車手所取得贓款交付集團成員之人(分別俗稱「照水」、「收水」),施詠智、黃文孝先至臺北市中山區某7-11便利超商,收取如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張(其上載有吳群秀姓名、身分證字號、受監管科清查案件等相關證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等字樣,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黃敏昌」印文),之後由施詠智持之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中山北路2段93巷間之永盛公園與吳群秀碰面,黃文孝則在附近觀察現場狀況,施詠智將上開傳真交付吳群秀以行使,並向吳群秀收取45萬元得手離開,且旋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附近將所得贓款45萬元全數交予黃文孝,由黃文孝攜回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附近交予「小安」。
二、案經吳群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詠智、黃文孝所犯本案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詠智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文孝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881號卷第10至11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115至116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41頁反面、偵字第0000
0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群秀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881號卷第47至51、17至24頁),且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詠智、黃文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被告施詠智、黃文孝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群秀所出具之如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雖實際上並無「監管科」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㈡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詠智交付予告訴人吳群秀之如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為公印文,至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評價為普通印文。
㈢再者,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施詠智、黃文孝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施詠智、黃文孝、「小安」等人外,尚有以電話冒稱為「榮民醫院櫃檯小姐」、「臺北市警察局王警官」、「臺北地檢署黃敏昌檢察官」之人,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再觀諸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吳群秀為事實欄所述之詐術,且被告施詠智、黃文孝均坦稱知悉自便利超商收取之傳真內容係公文(見本院卷第15、33頁),又被告施詠智係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並收取款項,足認本案犯罪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
㈣是核被告施詠智、黃文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二人與「小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小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施詠智、黃文孝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因被告等人詐騙造成被害人積蓄化為烏有,影響其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致損害非輕,其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施詠智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2歲、被告黃文孝為本案犯行時甫滿20歲,年紀均輕,且渠等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集團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黃敏昌」印文各
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吳群秀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沒收偽造印章可言。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
告施詠智,用以聯絡向告訴人收款事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2881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黑色褲子1件、灰色鞋子1雙等物品,雖係被告施詠智所有,然係供其日常生活使用、穿著,與本案並無實質、密切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施詠智、黃文孝依詐欺集團成員、「小安」指示擔任「
車手」、「照水」及「收水」工作,分別可得詐得贓款4%、2%之報酬,雖經被告施詠智、黃文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3頁), 然渠 等陳稱並未實際收得報酬,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公印文/印文)┌──┬────────┬──────────┬───────┐│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證據出處│├──┼────────┼──────────┼───────┤│一│偽造之「台北地檢│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偵字第22881號│││署監管科收據」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60頁│││文書(上有「臺灣│檢察署印」公印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黃敏昌」印文各1枚││││署印」公印文、「│││││黃敏昌」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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