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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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35號原告 尹惠雯 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瑞穎 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 被告 張裕鑫 追加被告 曾鈴媛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含60萬元之慰撫金及6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屢經變更,末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9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與任職東森公司財經新聞部主管之被告張裕鑫二人,指揮被告曾鈴媛於104年6月18、19日,於晨間新聞、午間新聞、晚間新聞及夜間新聞輪播由伊擔任負責人之喜田屋有限公司(下稱喜田屋公司)某業務員涉洩漏客戶個資一事;並以未經伊同意,摘取伊所有之照片二張(其中一張係下載自喜田屋公司設於Line通訊軟體帳號所上傳之伊照片,以為示意為該公司之帳號,下稱系爭照片一,本院卷第8頁參照;另一張則為電腦截圖轉載自104年6月17日蘋果日報網路頭版新聞,眼部經東森公司以馬賽克處理之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二,本院卷第9頁參照),登載於該電視新聞及網路新聞中(下稱系爭新聞報導)。伊於系爭新聞報導播出時因病就醫,並未親見該系爭新聞報導,然經親友告知始知被告等未經伊同意,即使用前揭照片。被告等三人,將上開照片公開使用於電視台輪播及網路公開網頁,使全國電視觀眾與網路自由上網讀者得隨意可拾該報導,復經親友及客戶屢屢詢問,顯已侵害伊之肖像權、名譽權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使伊之精神痛楚不堪,自得依法請求其等給付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人則以:系爭新聞報導涉及消費者個資之保護,攸關公共利益甚明,屬可受公評事項。且該報導之內容均有所據,對於使用之系爭照片二,均以為馬賽克霧化處理,未逾越使用範疇且已故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下稱釋字)第364、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等判決之意旨,自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事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於104年6月18日、19日之系爭新聞報導時,自蘋果日報轉載系爭照片二使用於該報導中;被告張裕鑫任職東森公司財經新聞部主管,被告曾鈴媛則為系爭報導之報導記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7、68頁、第113、114),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照片一、二於系爭新聞報導中,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被告應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質疑。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又情節重大與否,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而肖像權雖為人格權之一,然肖像權人應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但肖像權亦非絕對,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新聞)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至於利益衡量之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89號解釋,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又所謂事務具有公益性,無非事件所涉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或所涉議題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為審查重要依據之一。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
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而新聞自由亦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媒體報導如已為合理查證,或已得被報導人同意,或已作平衡報導,或已如實陳述,或已善盡公眾論壇角色時,其所為之報導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之進步。故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背離之虞,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為平衡報導。基此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如新聞媒體已盡其平衡報導義務,即難認有侵害他人名譽之可歸責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80號明揭此旨。又新聞內容略可分為新聞報導(指針對事件為客觀描述)與新聞評論(指針對事件為主觀評價),新聞從業人員於製作播出新聞報導時所負者乃「真實陳述之義務」(指將採訪所得之事實,據實陳述,至其採訪所得與該事實之真正是否相符,則非所問)之責。亦即,新聞從業人員若確將採訪所得為「真實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減之惡意,縱其後發現事實之真相與新聞從業人員採訪所得不符,亦難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準此,肖像權與言論自由同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媒體報導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始屬肖像權之侵害。
㈢首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照片一於系爭新
聞報導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於其前揭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洵無依據,難以採信,㈣又被告對於使用系爭照片二於系爭新聞報導一節固不否認,然以前詞抗辯之。經查:
⒈被告所使用於系爭新聞報導之系爭照片二,係攝自蘋果日報
,並非偷拍,亦未將上訴人之照片加以變造或醜化;同時在原告之眼部加以馬賽克霧化處理,有被告曾鈴媛提出之報導畫面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14頁)。核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二於系爭新聞報導中,除將原告之眼部馬賽克化處理、對於原告之姓名及職業僅記載「喜餅業者黃小姐」,並未將原告或其公司之全名揭露,是被告對於系爭新聞報導所引用之系爭照片二,應認已顧及肖像權人即原告之正當利益,未逾合理之使用範圍,首堪認定。
⒉再者,系爭照片二之用途僅為被告等使用於系爭新聞報導中
;而該新聞報導係以原告所擔任負責人之喜田屋公司遭訴外人吳小姐投訴,擅將中央健保署長等人之姓名、工作內容及其餘客戶姓名等個資分享,涉及違反個資法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104年6月18日蘋果日報網路新聞之全圖、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2頁)。查該項報導所涉之議題為原告所經營之喜田屋公司有洩漏該公司客戶個人資料之情事,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在現今個人隱私權及人格權意識抬頭之情形下,個人資料除受立法加以保障個人之自主決定權外,消費者更有權知悉其消費所在之企業或經營業者是否有濫用所收集之個人資料之情事。蓋消費者是否結婚、是否於原告所經營之餅店訂購喜餅以及當事人所任職之機關、單位或職稱,該等資料是否公開,均屬消費者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處分範圍。如企業或經營者任意分享或公開消費者之前揭個人資料,當然為廣泛消費者所關切,屬具有一定公益性之事務,所涉之議題更屬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喜田屋公司是否洩漏客戶個人資即為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況原告於洩漏客戶訂購資料及個人工作地點、職稱等資料洩漏於投訴人吳小姐一節,並非無據,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為據(詳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東森公司製播該項新聞,應認善盡公眾論壇角色,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之情事,其所為之報導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張裕鑫指派被告曾鈴媛執行系爭新聞之採訪,對於該報導,事前與原告進行查證,並原告接受採訪之內容及洗田書公司之書面回覆資料於系爭新聞報導中據實呈現,提供原告對於該報導有澄清或陳述,此有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60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當認張裕鑫及曾鈴媛對於系爭新聞報導已為平衡之報導,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依前揭說明,其所為之報導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仍執前揭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應連帶付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難以照准。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因此造成親友及客戶之詢問,使其名譽受損云云,亦為被告否認在卷。是依前揭說明,侵害名譽權,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原告自應就是否該報導有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新聞報導並未污衊或醜化原告,已如前述;而原告之親友、客戶之詢問,正好可以給原告自我澄清之機會,尚難逕認原告之名譽,因此即有貶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以實其說,則所為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賠償責任之主張,亦難認認有據,無法准許。
㈤至於原告所提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025號等判決、法
務部函釋,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所主張釋字509號解釋,與本院前揭認定,並無二致;又被告所為之系爭新聞報導,引用系爭照片二,為言論自由保護範疇,並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無著作權法第61條合理使用之適用,則非所問,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新聞報導使用含原告肖像之系爭照片二,並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或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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