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廷聿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8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6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廷聿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手槍槍機組壹包(內含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桿狀物及金屬彈簧)均沒收;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手槍槍機組壹包(內含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桿狀物及金屬彈簧)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手槍槍機組1包(內含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桿狀物及金屬彈簧),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徒手攻擊員警身體,妨礙員警勤務執行,犯後坦承犯行,員警未對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
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手槍槍機
組1包(內含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桿狀物及金屬彈簧)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送鑑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單位試射,已失違禁物屬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82號被告王廷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聿(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9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子彈、槍機組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某日,在 柯韋宏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9號案件提起公訴)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所,自柯韋宏處,取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屬槍枝主要零件之手槍槍機組1包(內含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桿狀物及金屬彈簧),並放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住處內而持有之。
二明知於105年5月29日17時3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王廷聿前揭臺北市○○區○○○路住處門口,欲執行搜索之 彭振杰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然王廷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彭振杰發生扭打、拉扯,而以此方式對彭振杰實施強暴行為(彭振杰因而受有右手食指指甲斷裂流血、左手食指挫傷脫皮、左後臂挫傷之傷害,但就此未提出傷害告訴)。
經員警將王廷聿制伏後,至其前揭臺北市○○區○○○路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子彈5顆及前揭手槍槍機組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廷聿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坦承持有前揭為警│││時之自白│扣得之子彈5顆及手槍槍││││機組1包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有與警││││方發生扭打之事實。│├──┼───────────┼────────────┤│2│證人 陳怡如 之證述│前揭為警扣得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3│證人柯韋宏之證述│證人柯韋宏曾將前揭為警扣││││得之子彈5顆及手槍槍機組1││││包,交給被告持有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員警於105年5月29日17時35│││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18張│臺北市○○區○○○路住處││││搜索,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員警前揭扣得之5發子彈│││105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均可擊發,且有殺傷力│││00000000號鑑定書暨影像│之事實。│││照片7張│2、員警前揭扣得之手槍槍││││機組1包,含有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桿狀物與金屬彈││││簧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6│彭振杰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蒐證照片4張│、地,有與執行職務之員警││││發生扭打而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子彈5顆及前揭手槍槍機組1包(含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桿狀物及金屬彈簧),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