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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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曉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曉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判決確定日(即106年11月2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至5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全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犯罪時間相距3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審理期間充分配合,態度良善,深具悔意,然原裁定僅由有期徒刑6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6年,懇請念抗告人有憂鬱、躁鬱等身心疾病,卻仍有戮力改過 向善 之悛悔之心,給予再略減一月為荷等語。
三、經查: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
1至3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2月)。㈢從而,原審審酌相關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
未逾其內部界限,且相較其宣告刑之總合9年4月,亦給予相當之量刑利益。而抗告人在監縱有身心狀況,本與其犯罪無涉,且亦得經由執行處所之規律生活平復心情,抗告意旨請求再略減1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6年5月│原審106年│106年11月│同左│同左││││毒品罪(聲│8月│29日│度審訴字第│2日││││││請書略載為│││11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2│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6年8月│原審106年│107年1月│同左│同左││││毒品罪(聲│10月│2日│度審訴字第│19日││││││請書略載為│││156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106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聲│6月│1日││││││││請書略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4│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106年4月│原審107年│107年12月│同左│108年1月│編號4至5│││毒品罪(聲│3年8月│22日│度訴字第│18日││10日│曾定應執行│││請書略載為│││326號││││有期徒刑4│││毒品危害防│││││││年2月確定│││制條例,應│││││││。│││予補充)││││││││├──┼─────┼────┼─────┼─────┼─────┼─────┼─────┤││5│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106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毒品罪(聲│3年8月│10日││││││││請書略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