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勞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施惠晴
被   告 美商沃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人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
,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文件專員,離職前6個月之每
月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含本薪62,600元及經
常性給與之伙食費2,400元、額外補貼3,000元),嗣因被
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經原告於108年2月2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
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308,928元
【計算式:68,000元x1/2x{9年+〔(1+1/30)個月÷12
個月〕}=308,928元】等語,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
書、薪資表、存摺存款對帳單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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